(2015)酒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湘基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湘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湘基,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上诉人刘湘基因所有权纠纷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定,被起诉人敦煌市矿业总公司属于政府主导改制企业,企业改制时政府主管部门已对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故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时起诉人应当对自已主张提交基本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湘基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湘基以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要求依法返还退休医疗卡、大门房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敦煌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敦企改组发(1998)第08号文件对敦煌市矿业公司进行了改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刘湘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伟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