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汤荣福、胡林娣与溧阳市开元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荣福,胡林娣,溧阳市开元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申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汤荣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胡林娣。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溧阳市开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马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益民、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汤荣福、胡林娣与被申请人溧阳市开元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汤荣福、胡林娣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汤荣福、胡林娣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溧阳市开元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一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汤荣福、胡林娣与开元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抬头注明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胡林娣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开元典当公司,约定甲方在2011年7月连续多次向乙方申请借款(以当票为借款凭据),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最高额度为贰拾万元,月综合费率3.2%;甲方保证在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甲方自愿将所拥有的坐落在溧阳市龙泉山庄五区12幢1-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一栏分别有汤荣福、胡林娣的签名和开元典当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28日,胡林娣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开元典当公司。庭审中,汤荣福、胡林娣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5日订立的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判令开元典当公司向汤荣福、胡林娣返还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元典当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汤荣福、胡林娣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收到汤荣福、胡林娣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汤荣福、胡林娣要求返还也无事实依据。为此,开元典当公司向法庭提供当票保管联、财务联各3张及续当凭证保管联13张、续当凭证财务联2张、续当申请书2张,证明开元典当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9月19日、12月26日分别向汤荣福、胡林娣出借现金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事实,并且典当期限届满后汤荣福、胡林娣一直办理续当手续。汤荣福、胡林娣对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19日、12月26日的当票落款处当户签章一栏“胡林娣”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元典当公司提出没有支付过相应的款项,其也未办理过续当手续。上述事实由汤荣福、胡林娣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开元典当公司提供的当票保管联、财务联各3张及续当凭证保管联13张、续当凭证财务联2张、续当申请书2张、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荣福、胡林娣与开元典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汤荣福、胡林娣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5日订立的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汤荣福、胡林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荣福、胡林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迪审 判 员 费 亮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