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怀、柳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057号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王怀。被告:柳艳。被告:冯淑平。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怀、柳艳、冯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柳艳、冯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王怀、柳艳夫妻以王怀的名义,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半挂牵引车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冯淑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怀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52012.89元,但被告向原告还款29220元,被告尚欠原告22792.8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王怀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怀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冯淑平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王怀、柳艳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柳艳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偿还代垫款的义务,因此柳艳也负有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怀、柳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2792.89元及违约金6837.87元,被告冯淑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0年8月20日,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怀、被告冯淑平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王怀购买解放牌牵引半挂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808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843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5800元,剩余车款196500元,由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怀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3、被告王怀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怀向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冯淑平愿为被告王怀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淑平愿为被告王怀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怀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贷款1965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三、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王怀;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怀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怀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要求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从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王怀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52012.89元;证据六、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怀向原告清偿垫款情况;证据七、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王怀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怀与被告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柳艳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证据九、《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柳艳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记明其已悉知被告王怀进行消费贷款购车和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怀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怀书面答辩辩称:被告王怀是与吉宏斌共同出资购买的本案所涉车辆,车辆在运营8个月之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在交付了十多万的月还款后,被告实在没有能力再行交付了,才造成欠款22000元的。请求免除赔偿违约金,由原告退还被告所交的押金8000元,免除追究冯淑平的责任,由吉宏斌共同承担欠款责任。被告王怀提交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怀是与吉宏斌共同出资购买的本案所涉车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及事故赔偿情况的事实。被告柳艳未作答辩。被告冯淑平未作答辩。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怀提交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主体不包含原告,协议内容与原告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本案是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故而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所证其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出卖方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受方被告王怀、担保方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方被告冯淑平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怀收取了如期还款保证金5800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怀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要求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从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王怀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52012.89元。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被告王怀于2013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清偿了29220元。另查明:被告王怀与被告柳艳于1999年12月23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0日,柳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王怀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王怀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王怀追偿。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被告王怀已向原告清偿了29220元。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怀收取了还款保证金5800元,该款应用于冲抵拖欠的垫款。综上,被告王怀仍需向原告偿还垫款为52012.89元-29220元-5800元=16992.89元。被告王怀在运营车辆中发生事故。被告王怀拖欠银行借款本息是由于发生事故导致的,并非故意拖欠,故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王怀与被告柳艳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柳艳同意被告王怀进行消费贷款购车和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怀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被告柳艳应与被告王怀共同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承担清偿责任。《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被告冯淑平为被告王怀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未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应自2012年8月为被告王怀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息时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冯淑平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但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间内已要求被告冯淑平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诉称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冯淑平应免于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怀、柳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6992.89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元,被告王怀、柳艳负担208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王怀、柳艳负担,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