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桂芳与徐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芳,徐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号原告董桂芳,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卓,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臣,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桂芳与被告徐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芳诉称:被告徐立臣于2012年10月15日从我处借款15000元,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被告徐立臣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臣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董桂芳处借现金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桂芳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徐立臣,20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原告述称,借条上载明的“2012年10月15日”系被告出具借据的日期,“11月15日”系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日期(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立臣从原告董桂芳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所载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事实规律,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徐立臣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桂芳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期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