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马长各、毛尔挖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长各;毛尔挖;沈杰;高比耳车;汪飞;刘正佳;裘英政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长各,男,彝族,1985年9月10日生,文盲,粮农,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毛尔挖,男,彝族,1981年9月4日生,文盲,粮农,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杰,男,彝族,1985年7月19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比耳车,绰号“鲁汝吉巴”,男,摩梭人,1987年8月8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云智,系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飞,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初中文化,粮农,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和建国,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正佳,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初中文化,粮农,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家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暂住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裘英政,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生,高中文化,粮农,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亮,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拖丁、高比耳车犯盗窃罪,被告人汪飞、刘正佳、裘英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海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高比耳车、汪飞、刘正佳、裘英政及辩护人朱云智、和建国、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拖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本院当庭决定对被告人拖丁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对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高比耳车、汪飞、刘正佳、裘英政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丽江市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A区4栋502室,用事先准备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梁某宏放于家中房间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银灰色ipad平板电脑一部(套有粉色外壳、内存16G)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2元。2、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丽江市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3栋402室,用事先准备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和玉琴房间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黑色金属质地强光手电筒一个。3、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3栋502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间,盗走被害张某1丽家房间内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男士手表一块。被盗手表已追回并退还失主。4、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3栋30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杨某3武房间内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14元。5、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4栋102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赵某1桂家房间内一条零两包玉溪软包香烟。部分香烟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4元。6、2014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小区13栋40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李某1懋房间内的玛卡一盒。7、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沈杰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小区22栋101号,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百福光房间内的一个黑色皮质女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8、2014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28栋415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龚某周放于外衣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9、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28栋41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高某平房间内的一台黑色EVD播放器、一把剃须刀及六包软珍香烟。被盗播放器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7元。10、2014年2月16日3时,被告人马长各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28栋30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和永春放于家中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物已被被告人分赃后挥霍。11、2014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11栋102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徐某1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佳域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5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12、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至古城区吉祥苑11栋102肖某高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趁主人熟睡,盗走被害肖某高放在房间内的电动车钥匙,并将被害肖某高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2元。13、2014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沈杰伙同他人丽江市古城区路“百岁坊玛咖店”1栋408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该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两瓶滋谷玛咖酒及一盒龙健玛咖酒礼盒。后被告人马长各、沈杰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被告人汪飞,被告人汪飞又将该收购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刘正佳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40元。14、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伙同他人丽江市古城区室,用事先准备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罗某云家中的一台粉红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34元。15、2014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古城区近“君贤聚”酒店一楼105房间后窗,用木棍从后窗挑走被害李某2平一件黑色威鹏牌毛呢大衣,并将该大衣及大衣包内所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赃款被被告人挥霍。16、2014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至古城金某凯广场2A栋四楼411号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张某2秋放在房间内的现金5700余元及一台小米2S白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17、2014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丽江市古城区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王某欢房间内的一台佳能600D单反相机、一台黑色索尼摄像机,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423元。18、2014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瓜玳国丽江一号公寓209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和诚富放于房间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2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19、2014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古城区号福缘居酒店,用木棍从后窗挑走被害徐某2莹背包一个,并将包内的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索尼牌相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20、2013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至古城区烟草小区银苑120号,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方某忠家一台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ABM笔记本电脑。21、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至古城区烟草小区银苑123号,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步某1云放于房间内的一台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14元。22、2014年1月13日左右凌晨4时,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至古城区瓜玳国馨悦酒店,在该酒店1楼8101房间窗户内盗走被害魏某雄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尼康D90单反相机。后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将该相机低价卖给被告人汪飞、裘英政。被告人汪飞、裘英政又将该收购的相机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正佳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的尼康D90相机价值人民币5489元。23、2014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古城区号,盗走被害朱某1龙放在房间内的两台相同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464元。24、2014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拖丁、高比耳车古城区号“尽享丽江客栈”104号房间,盗走被害叶某杰房间内的一台灰蓝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玫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面值60元的木府门票59张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盗物品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996元。25、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拖丁、高比耳车古城区镇“密语客栈”内,盗走被害吴某昊的一个粉色双肩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拖丁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飞、裘英政,被告人汪飞、裘英政又将该收购的电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正佳,后刘正佳将该电脑转卖至外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484元。26、2014年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拖丁、高比耳车古城区号“北京庭院客栈”104号房间,盗走被害刘某巍放置在房间内的一个旅行双肩包,包内有一台黑色佳能牌5D3型相机手柄、一台黑色莱卡牌X2型相机、一个白色佳能70-200镜头、一个黑色佳能牌24-70镜头、一个黑色佳能16-35镜头以及多件照相机相关配件。被盗物品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892元。27、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拖丁古城区号“花间雅居”客栈,盗走客栈房间内客人的一台IPAD平板电脑。后被告人拖丁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汪飞,被告人汪飞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拖丁古城区街“丽江一家小院客栈”,盗走被害易某佩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后被告人拖丁将该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飞,被告人汪飞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9、2013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阿某1初(已判刑)李某3祥(已判刑)至古城区光义街忠义巷103号“太白客栈”被害周某敏入住的客房内,趁被害人熟睡盗走被害周某敏等人的一部黑色尼康D300相机、一个黑色尼康50mm1.8G型号镜头、多部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阿某1初李某3祥将盗得的相机及镜头低价转卖给被告人汪飞。被告人汪飞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后又将相机及镜头转卖给被告人刘正佳,刘正佳将赃物转卖到外地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86元,其中尼康相机及镜头价值共计人民币4188元。30、2014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阿某1初(已判刑)等人古城区镇“尚品百年”客栈盗走被害杨某1勤房间内的一台宾得K01单反相机及镜头、一部索爱手机、一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以及现金3000多元。阿某1初将盗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汪飞及裘英政,被告人汪飞、裘英政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后又将所购物品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刘正佳,被告人刘正佳将赃物转卖到外地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6元。31、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正佳住处查获该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查,该电脑系2014年2月6日被害人和鹏英位于香格里拉县发改委小区4排1号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正佳供述该电脑系2013年8月份古城区一名姓和男子以1600元的低价收购得来。该电脑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15元。32、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查,该电脑系2014年1月20日香格里拉县州委党唐某珍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正佳供述该电脑系其陈某2江(在逃)收购得来。该电脑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0元。33、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及一条“印象”云烟,经查,该电脑系2014年2月16朱某2富在鱼米河出租房内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汪飞、裘英政从绰号“四川”的男子手中低价购得该电脑,后又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刘正佳。该电脑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及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34、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刘正佳住处查获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经查,该笔记本电脑系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和福龙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汪飞于2014年2月18日从两个宁蒗籍夫妇手中购得该电脑,后又将该电脑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刘正佳。该电脑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35、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台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型号为Q1308,经查,该电脑系2013年9月27日被害杨某2涛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正佳供述该电脑系他于2013年9月份在七星街低价收购得来。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95元。36、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金黄色苹果手机(编号A1),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37、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银灰色苹果手机(编号A2),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38、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编号A3),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98元。39、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编号A4),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8元。40、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直板VIVO手机(编号A5),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3元。41、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黑色NOKIA手机(编号A6),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42、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直板黑色SAMAUNG手机(编号A7),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43、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戴某玲处查获一部直板粉红色SAMAUNG手机(编号A8),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9元。44、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直板黑色LENOVE手机(编号A9),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高比耳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高比耳车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杰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正佳、汪飞、裘英政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并从中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盗窃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高比耳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高比耳车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杰判处一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飞、刘正佳、裘英政判处一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云智提出:被告人高比耳车在犯罪中不是直接实施者,只起到了辅助作用,且只分到少量赃物,系从犯;被告人高比耳车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被盗财物,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比耳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和建国提出:被告人汪飞认悔罪态度好,实施犯罪的时间短,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汪飞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亮提出:被告人裘英政在犯罪中仅起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裘英政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裘英政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丽江市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A区4栋502室,用事先准备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梁某宏放于家中房间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银灰色ipad平板电脑一部(套有粉色外壳、内存16G)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2元。2、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丽江市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3栋402室,用事先准备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和玉琴房间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黑色金属质地强光手电筒一个。3、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3栋502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间,盗走被害张某1丽家房间内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男士手表一块。被盗手表已追回并退还失主。4、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3栋30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杨某3武房间内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14元。5、2014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祥和顺天颐园4栋102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赵某1桂家房间内一条零两包玉溪软包香烟。部分香烟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4元。6、2014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小区13栋40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李某1懋房间内的玛卡一盒。7、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沈杰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小区22栋101号,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百福光房间内的一个黑色皮质女士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8、2014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28栋415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龚某周放于外衣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9、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28栋41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高某平房间内的一台黑色EVD播放器、一把剃须刀及六包软珍香烟。被盗播放器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7元。10、2014年2月16日3时,被告人马长各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28栋30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和永春放于家中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物已被被告人分赃后挥霍。11、2014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吉祥苑11栋102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徐某1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佳域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5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12、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至古城区吉祥苑11栋102肖某高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趁主人熟睡,盗走被害肖某高放在房间内的电动车钥匙,并将被害肖某高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2元。13、2014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沈杰伙同他人丽江市古城区路“百岁坊玛咖店”1栋408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该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两瓶滋谷玛咖酒及一盒龙健玛咖酒礼盒。后被告人马长各、沈杰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被告人汪飞,被告人汪飞又将该收购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刘正佳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40元。14、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伙同他人丽江市古城区室,用事先准备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罗某云家中的一台粉红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34元。15、2014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古城区近“君贤聚”酒店一楼105房间后窗,用木棍从后窗挑走被害李某2平一件黑色威鹏牌毛呢大衣,并将该大衣及大衣包内所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赃款被被告人挥霍。16、2014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至古城金某凯广场2A栋四楼411号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张某2秋放在房间内的现金5700余元及一台小米2S白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17、2014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丽江市古城区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王某欢房间内的一台佳能600D单反相机、一台黑色索尼摄像机,一台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423元。18、2014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至古城区瓜玳国丽江一号公寓209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和诚富放于房间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2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19、2014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古城区号福缘居酒店,用木棍从后窗挑走被害徐某2莹背包一个,并将包内的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索尼牌相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20、2013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至古城区烟草小区银苑120号,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方某忠家一台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ABM笔记本电脑。21、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至古城区烟草小区银苑123号,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步某1云放于房间内的一台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14元。22、2014年1月13日左右凌晨4时,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至古城区瓜玳国馨悦酒店,在该酒店1楼8101房间窗户内盗走被害魏某雄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尼康D90单反相机。后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将该相机低价卖给被告人汪飞、裘英政。被告人汪飞、裘英政又将该收购的相机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正佳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的尼康D90相机价值人民币5489元。23、2014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伙同他人古城区号,盗走被害朱某1龙放在房间内的两台相同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464元。24、2014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比耳车、拖丁古城区号“尽享丽江客栈”104号房间,盗走被害叶某杰房间内的一台灰蓝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玫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面值60元的木府门票59张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盗物品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996元。25、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比耳车、拖丁古城区镇“密语客栈”内,盗走被害吴某昊的一个粉色双肩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拖丁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飞、裘英政,被告人汪飞、裘英政又将该收购的电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正佳,后刘正佳将该电脑转卖至外地销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484元。26、2014年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比耳车与拖丁古城区号“北京庭院客栈”104号房间,盗走被害刘某巍放置在房间内的一个旅行双肩包,包内有一台黑色佳能牌5D3型相机手柄、一台黑色莱卡牌X2型相机、一个白色佳能70-200镜头、一个黑色佳能牌24-70镜头、一个黑色佳能16-35镜头以及多件照相机相关配件。被盗物品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892元。27、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拖丁古城区号“花间雅居”客栈,盗走客栈房间内客人的一台IPAD平板电脑。后被告人拖丁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汪飞,被告人汪飞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拖丁古城区街“丽江一家小院客栈”,盗走被害易某佩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后被告人拖丁将该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飞,被告人汪飞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9、2013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阿某1初(已判刑)李某3祥(已判刑)至古城区光义街忠义巷103号“太白客栈”被害周某敏入住的客房内,趁被害人熟睡盗走被害周某敏等人的一部黑色尼康D300相机、一个黑色尼康50mm1.8G型号镜头、多部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阿某1初李某3祥将盗得的相机及镜头低价转卖给被告人汪飞。被告人汪飞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后又将相机及镜头转卖给被告人刘正佳,刘正佳将赃物转卖到外地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86元,其中尼康相机及镜头价值共计人民币4188元。30、2014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阿某1初(已判刑)等人古城区镇“尚品百年”客栈盗走被害杨某1勤房间内的一台宾得K01单反相机及镜头、一部索爱手机、一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以及现金3000多元。阿某1初将盗得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汪飞及裘英政,被告人汪飞、裘英政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后又将所购物品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刘正佳,被告人刘正佳将赃物转卖到外地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6元。31、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正佳住处查获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查,该电脑系2014年2月6日被害人和鹏英位于香格里拉县发改委小区4排1号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正佳供述该电脑系2013年8月份古城区一名姓和男子以1600元的低价收购得来。该电脑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15元。32、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查,该电脑系2014年1月20日香格里拉县州委党唐某珍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正佳供述该电脑系其陈某2江(在逃)收购得来。该电脑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0元。33、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及一条“印象”云烟,经查,该电脑系2014年2月16朱某2富在鱼米河出租房内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汪飞、裘英政从绰号“四川”的男子手中低价购得该电脑,后又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刘正佳。该电脑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及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34、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刘正佳住处查获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经查,该笔记本电脑系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和福龙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汪飞于2014年2月18日从两个宁蒗籍夫妇手中购得该电脑,后又将该电脑低价转卖给被告人刘正佳。该电脑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35、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台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型号为Q1308,经查,该电脑系2013年9月27日被害杨某2涛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正佳供述该电脑系他于2013年9月份在七星街低价收购得来。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95元。36、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金黄色苹果手机(编号A1),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37、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银灰色苹果手机(编号A2),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38、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编号A3),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98元。39、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编号A4),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8元。40、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直板VIVO手机(编号A5),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3元。41、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黑色NOKIA手机(编号A6),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42、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直板黑色SAMAUNG手机(编号A7),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43、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戴某玲处查获一部直板粉红色SAMAUNG手机(编号A8),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9元。44、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一部直板黑色LENOVE手机(编号A9),经查该手机为被告人刘正佳从被告人汪飞手里以低于市场价购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元。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马长各进行讯问后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丽江市古城区路永菊宾馆204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毛尔挖并查获部分涉案赃物。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古城区义正街福慧段93号208室内将被告人沈杰抓获。2014年2月21日5时30分,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丽江市古城区街“天天快捷酒店”307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高比耳车。2014年2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丽江市古城区室抓获被告人刘正佳。2014年2月19日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丽江市古城区间抓获被告人汪飞。2014年2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丽江市古城区室抓获被告人裘英政。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汪飞、刘正佳、裘英政赔偿了被害人和永丽(玛卡店负责人)1340元韦某雄5489元吴某昊3484元周某敏4188元杨某1勤10446元。其中汪飞支付了9237元,刘正佳支付了9237元,裘英政支付了64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梁某宏、和玉琴张某1丽杨某3武赵某1桂肖某高、和珍琼罗某云李某2平张某2秋王某欢方某忠、步某1云朱某1龙叶某杰古某丽吴某昊赵某2哲唐某珍、和鹏英朱某2富、和福龙杨某2涛、报案情况及案发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情况。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高比耳车、汪飞、刘正佳、裘英政的基本身份情况,七被告人均系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均无自首情节。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案部分被盗财物的价值鉴定情况。5、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马长各、毛尔挖、汪飞、刘正佳处查获、扣押并返还本案涉案财物的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本案各起犯罪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7、证阿某1初李某3祥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9、30起犯罪中汪飞、裘英政、刘正佳收购赃物的情况。8、证陈某1丽古某丽彭某村程某悦尤某贺证言及被害梁某宏、和玉琴张某1丽杨某3武赵某1桂李某1懋白某光龚某周、和永春徐某1源肖某高、和珍琼罗某云李某2平张某2秋王某欢、和诚富徐某2莹方某忠、步某1云韦某雄朱某1龙叶某杰吴某昊周某敏杨某1勤、和鹏英唐某珍余某静朱某2富、和福龙杨某2涛陈述,证实本案指控的第1-35起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情况。9、同案犯拖丁供述,证实其与高比耳车实施本案第24、25、26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盗得财物及具体经过。其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高比耳车都在门外望风,事后也没有均分赃物。10、被告人马长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本案中参与的23起盗窃的实施时间、地点、盗得财物、具体经过及第13、22起盗窃的销赃情况。11、被告人毛尔挖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本案中参与的17起盗窃的实施时间、地点、盗得财物、具体经过及第22起盗窃的销赃情况。12、被告人沈杰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本案中参与的3起盗窃的实施时间、地点、盗得财物、具体经过及第13起盗窃的销赃情况。13、被告人高比耳车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与拖丁共同实施本案第24、25、26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盗得财物及具体经过。其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都是拖丁进去偷,他在门外望风,事后拖丁也只给他少部分钱。14、被告人汪飞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本案中17次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财物情况、具体经过及转卖部分赃物给刘正佳的情况。15、被告人刘正佳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本案中19次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财物情况及具体经过。16、被告人裘英政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本案中4次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财物情况、具体经过及转卖部分赃物给刘正佳的情况。针对辩护人朱云智提出被告人高比耳车系从犯的意见,在卷同案犯拖丁供述及被告人高比耳车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高比耳车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针对李亮提出被告人裘英政系从犯的意见,在卷被告人汪飞、裘英政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在收购赃物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意积极参与,平分收益,均起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高比耳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高比耳车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杰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飞、刘正佳、裘英政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并从中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盗窃罪及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汪飞、裘英政在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比耳车在其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长各、毛尔挖、沈杰、高比耳车、汪飞、刘正佳、裘英政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飞、刘正佳、裘英政积极赔偿被害人和永丽、韦某、吴某、周某、杨某1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财物中在被告人刘正佳处查获扣押的一部数码摄像机、九部手机、一条云烟、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系赃物应依法予以没收,此外无法查清被害人的财物继续扣押在案。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长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尔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比耳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汪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正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裘英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随案移送的赃物黑色数码摄像机一部、手机九部、云烟一条、索尼笔记本电脑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晓琴审 判 员 罗 莉人民陪审员 和四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小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