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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仁英与利保保险有限公司,卢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卢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43号原告刘仁英,女,193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nielmartinbridg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冬冬,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仁英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卢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智,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被告卢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英诉称,2014年5月16日10时,被告卢冬冬驾驶渝XXXX**号小轿车,在铜梁区XXXX将原告致伤,原告在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左足跖骨骨折。2014年8月15日,原告的伤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21400元。2014年10月9日,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损失:续医费21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50元(其中第二次鉴定租车费550元),鉴定费1565元(其中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15元),共计57707元。要求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冬冬赔偿。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利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清楚,对被告利宝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由原告或者肇事车主举示相应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假如相关证据证明渝XXXX**号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且其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则被告保险公司对渝X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以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原告的鉴定的续医费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鉴定,鉴定缺乏公平公正性,同时,原告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请求矛盾。既然原告已经医疗终结,并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就不应请求后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主张续医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可以赔偿2000元。交通费可以赔偿500元。鉴定费只能赔偿700元。护理费只能赔偿496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卢冬冬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并非被告保险公司造成,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赔偿项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卢冬冬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城镇。2014年5月16日15时5分,被告卢冬冬驾驶其妻名义的渝XXXX**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XXXX杨记凤脚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左足跖骨骨折;3、高血压Ⅲ级(极高危)。被告卢冬冬给付了全部医疗费,支付原告护理费9000元。原告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2、出院后继续予以对症止痛、活血化瘀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与被告卢冬冬于2014年7月16日就原告出院回家康复期间的护理问题达成协议:1、出院康复期护理费900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款;2、被告卢冬冬承诺保险公司出院一星期后找伤者协商,如保险公司协商后不足9000元,由驾驶员补足9000元;3、护理费9000元在一星期后保险公司与伤者协商后补足给付(如果一星期后保险公司未来协商,直接由驾驶员卢冬冬支付);4、上述协议完成后,原告将不再找被告卢冬冬支付任何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后续问题。2014年10月9日,原重庆市XX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卢冬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认定被告卢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于2014年8月15日经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伤残程度暨续医费鉴定意见书:1、刘仁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18%),属X级伤残(十级);2、刘仁英右腕关节骨折畸形矫正术,X线片复查等多项后期所需治疗费214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45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书:1、刘仁英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康复治疗的续医费估计需2000元左右。如果右腕关节通过康复等治疗功能改善不明显,可以考虑进行手术矫形治疗,以改善右腕关节功能,其费用以实际发生额计算;2、刘仁英目前右腕部外观畸形,右桡骨远端畸形愈合,右桡尺关节脱位,右腕关节活动障碍。从改善功能状态及形态方面宜行右腕矫形手术治疗;但考虑刘仁英目前系老年、自身患有高血压Ⅲ级、骨质稀疏,手术条件较差,风险较大,其手术的必要性系非必要。综上,刘仁英右腕矫形手术的权衡当综合各种因素考虑进行,建议其费用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原告用去租车费550元。另查明,渝CRXX**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原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原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原XX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被告卢冬冬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与原告就康复期间达成的协议、租车费收条,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卢冬冬经原XX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卢冬冬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渝CRXX**号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冬冬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21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续医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00元的请求,系原告与被告卢冬冬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计算标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应为4960元(62天×80元/天),超出的4040元应由被告卢冬冬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其第二次鉴定的租车费用,鉴于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6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结论,其发生的续医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予以主张的鉴定费应为865元。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项目为:1、续医费2000元;2、护理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4、残疾赔偿金12608元;5、鉴定费865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269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卢冬冬的过错予以主张2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39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0068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4905元,由被告卢冬冬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仁英损失费39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仁英损失费20068元。二、被告卢冬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仁英损失费4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交纳215元,由原告刘仁英负担15元,由被告卢冬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华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