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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冻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洪斌,系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备,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卫兵,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峰,男,汉族。上诉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洪斌、王旭梅,被上诉人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兵、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月,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企业承包工程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本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办理了“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通过哈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以登记备案的资料系伪造为由,要求被告撤销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被告未予办理,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因未参加年审,于2013年11月19日被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办理了注册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设备安装公司诉称2013年9月才发现分公司的设立,并提出注册登记所提供的总公司营业执照已过期、加盖的总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的理由,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庭审时提供的2010年6月17日营业执照仅是复印件,本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以此据印证此前的营业执照已过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公章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当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围,同时申请材料中除加盖设备安装公司公章外还加盖了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冻青的私章,此章已在成都市公安局备案,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档案中加盖的设备安装公司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就认定公章是伪造的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过程中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只是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的审查限度从形式上排除了虚假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对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的注册登记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撤销“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2010年8月17日许可设立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依据的申请材料中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而上诉人于2010年6月17日已经将该营业执照变更为注册资本6000万元,即该份5000万元注册资本的营业执照是作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许可登记时虽然做的是形式审查,但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否过期作废应该可以查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审查设立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时存在失职行为,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第二、本案焦点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受蒙骗而许可设立的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人民法院是否应该责令被上诉人依法撤销的问题,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可设立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时收到的设立、变更、年检的资料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是伪造的,无需鉴定就可以知道是假的。第三、本案明显涉嫌犯罪。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决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注册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我局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进行登记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是进行形式审查,登记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进行登记时,依法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对被答辩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登记所需的材料,登记的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进行审查,而无须对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上诉人只对本单位现有公章进行鉴定,而没有对最后一次年检时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确认公章是伪造的,上诉人主张印章系伪造无依据。第四,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分公司登记中,没有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认为申请材料中所加盖李冻青私章已在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事实,未经专门机构鉴定,不宜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撤销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或认定该分公司工商登记行为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现上诉人仅以申请文件、材料所盖其公司印章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为据,即认为系伪造的理由,证据显然不够充分。其次,上诉人认为本案明显涉嫌犯罪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慧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