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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3月在上海打工相识,当时被告在上海做防水生意,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隐瞒有家室的真实情况与原告交往。2003年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初原告意外怀孕,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孩子三岁时,两人分手,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请求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上海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7日生育非婚生子李某甲,2009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的权利。因李某甲现随原告曹某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李某甲,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某无法联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