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守峰惯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守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5号罪犯刘守峰,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小学文化,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作出(1997)赤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守峰犯惯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刘守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1997)内刑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赤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刘守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7年11月26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1)内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守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六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刘守峰减去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改为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守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守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4分。在从事重症监护、精神病监护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得考核分199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守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守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