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任爱萍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任爱萍。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陈波。委托代理人:丁齐勇。原告任爱萍为与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丁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萍起诉称:原告因房屋装修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即被告提交申请并备案。在敲墙工序进行前,原告委托刘明军与被告沟通注意事项,被告公司经理李启健到现场实地察看,指定了专业敲墙人员进行施工,并同意对房屋后阳台隔离墙上的横梁进行拆除。原告将1800元拆除横梁费用交给李启健。后原告得知该横梁不能拆除,遂找到被告公司询问,得知经理已换人,且现任经理推托不知情。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房屋门口粘贴整改通知,并上报宁波市江北区房管处。被告公司服务管理失职,应承担业主的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住宅小房间上已拆除的横梁并支付原告拆除横梁费用1800元。被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进行装修备案,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指出过横梁可以敲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系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苏园小区4幢19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被告系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苏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4年5月6日该小区开发商向原告移交了涉案房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由原告签字承诺了《临时管理规约》。后原告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涉案房屋东北小房间的横梁于2014年7月被施工人员敲掉。因该横梁的拆除损害了房屋的安全结构,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确认,原告提供了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装修整改通知单》各一份,被告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房屋移交单》各一份,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在装修前是否到被告公司进行过装修备案。原告主张在装修前已到被告公司进行过备案,向本院提交了《苏园业主装修一览表》照片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备案,被告后来才知道原告在装修。被告提供了《装修已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装修登记,但原告没有进行登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已进行了装修登记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装修已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秩序维护部:苏园4号楼403室已经办理装修登记,请注意办理以下事项……”,反映出原告已经办理了装修备案登记,且《苏园业主装修一览表》也证明了被告知晓原告在进行装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进行了装修备案登记。(二)被告是否进行过现场查勘。被告为证明其已进行过现场查勘,向本院提交《装修现场勘查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装修期间对原告房屋进行查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6月备案登记,被告于2014年8月才开始查勘,应为被告事后补录。本院认为,该记录表尽管为被告单方面制作,但原告庭审中未否认被告到现场进行查勘,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的事实。(三)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可以拆除涉案房屋的横梁。原告为证明被告的物业经理李启健明确同意可以拆除涉案房屋的横梁,向本院提交了甘金云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该证人并未出庭,且该证言属于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横梁的拆除系受被告明确同意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恪守协议及规约的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在原告经过装修备案后应当对原告的装修行为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装修过程中拆除横梁的行为系经被告同意,且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行为亦进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管理失职而要求被告恢复已拆除的横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李启健拆除横梁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爱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