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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06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汽配厂家属楼用砍骨刀砍被害人蒋某,造成蒋某受伤。经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蒋某在衡山县开云镇东风社区汽配厂家属楼发生口角争执,陈某从家中拿了一把砍骨刀,当蒋某过来时,陈某持刀朝蒋某砍去,蒋某躲避,砍刀砍在蒋某的脸上,造成蒋某左面部皮肤裂伤,左颧骨骨折,随后陈某离开现场。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损失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又赔偿了蒋某损失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5、鉴定意见;6、相关书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审 判 员  唐文婧人民陪审员  贺原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丽青校对责任人:邹丽青打印责任人:贺炳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