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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0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琴与林伟东、吴爱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琴,林伟东,吴爱枫,合肥碧湖商务休闲有限公司,赵昌文,桐城市宏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011-5号申请执行人:王琴,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伟东。被执行人:吴爱枫,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合肥碧湖商务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昌文。被执行人:桐城市宏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昌文,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王琴与林伟东、吴爱枫、合肥碧湖商务休闲有限公司、赵昌文、桐城市宏升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昌文和桐城市宏升塑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琴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昌文和桐城市宏升塑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昌文和桐城市宏升塑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