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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柱明非法行医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柱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13号罪犯刘柱明,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温乐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柱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36203.70元(未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4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柱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级记功奖励,2013年度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柱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柱明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