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董若文与孙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若文,孙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9号原告董若文,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凉城县。被告孙四,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原告董若文诉被告孙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孙四承揽原凉城县工会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雇佣原告的吊车为其打混凝,施工结束后,原告挣得被告施工款共计28150元,后被告于2007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付给原告2000元;2007年6月25日付给4000元;2007年8月29日付给4000元;2008年1月26日付给10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给原告3150元;总计被告先后付给原告施工款23150元,尚欠原告5000元。2010年2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款项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施工款28150元,不属实。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因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相互信任,原告来索要被告有钱就给付点,后来付的差不多了,被告便和原告约定核算,但原告一直没来,直到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随即复核账单,才知道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24150元,其中23150元同原告诉状中所述相符,2011年1月24日给原告的1000元未显示,但被告在工资发放的记录上有原告的领款记录,并有证人可以证实;就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由被告出具5000元欠据一张,予以说明,因当时没有作工程结算,被告也未核实付款底账,被告问原告还欠其多少钱,原告说估计有5000元左右,被告就给原告写了5000元的欠条,等工程款下来,再做结算,长退短补;经被告进一步核实工程量及相应金额,被告已超付原告2000余元。综上,请求法院委托有关专业人员核算施工总款金额,判令原告返还超额支款金额,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董若文受被告孙四雇佣,在原凉城县工会住宅楼工程项目工地施工,同年10月工程结束。原告董若文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五次从被告孙四处领得施工款共计2315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孙四为原告董若文出具5000元欠条一支,该欠款经原告董若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董若文与被告孙四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具体给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在2011年1月24日付给原告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领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若文工资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美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