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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与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人杨寿合,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祖普,系该租赁站业务员。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姚勇进,董事长。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法定代表人裴骥,经理。原告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祖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木跳板等,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9639.67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1450套、木跳板160块,如不能退还应折款2411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数额过高,现主张5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9639.67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4110元。由于被告履行合同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原告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实被告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情况。3、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4、提货单13张、退货单13张。拟证实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5、租金结算清单2张。拟证实租金产生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委托郑吉星与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受委托人郑吉星的签名,承租方处加盖了“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受委托人程显光的签名,合同的备注页有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书》,其内容为:“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架子管、扣件等物资租费。”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10日,分13次给被告的施工工地送去钢管23680米、扣件14080个、木跳板615块。每张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收货人韩吉海的签名。被告使用后,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9日,分13次陆续退还钢管21874.5米、扣件14130个、木跳板577块。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共产生租金303039元(已扣除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有钢管1805.5米、木跳板38块未退回,多退扣件50个。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租金数额为259639.67元,有扣件1450套、木跳板160块未退回属计算有误。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没有对实际超出租金部分与其他数字不同部分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项“按月结算租金,乙方于每月十日前付给甲方租金。”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履行合同违约,按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乙方不得拖欠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月按月租金合计金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的约定计算,其违约金数额较大,原告主张了违约金5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13张提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人韩吉海的签名,故提货单应认定有效。原告对被告的退货种类、数额无异议,故13张退货单亦认定有效。2张租赁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其计算方法和租金数额经法庭核实无误,亦应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259639.67元,少于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属原告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范围,应予支持,故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9639.67元。未退还租赁物应予退还,不能退还的,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套7.8元、木跳板每块80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退还木跳板160块,超出实际未退还的38块木跳板的数量,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木跳板38块,不能退还时,向原告支付价款3040元;原告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退还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件50个,不能退还时,向其支付价款390元。未退还的钢管1805.5米,因原告没有主张权利,不予审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259639.67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由于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书上没有明确担保的方式,故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连带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59639.67元。三、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259639.6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四、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木跳板38块,逾期则赔偿价款3040元;原告献县鑫旺达建材租赁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件50个,逾期则赔偿价款390元。五、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沈阳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丹利消防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6元,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连营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