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再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某村“某”家具厂车间内,因琐事与吴某发生纠纷,遂持菜刀将吴砍伤。经鉴定,吴某面部创口累计10cm,鉴定为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当时被告人是以报案人作的讯问笔录,应该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本案中也是民事纠纷引发的,双方也达成了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被告人也当庭认罪,有悔罪的表现。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某村“某”家具厂车间内,因琐事与吴某发生纠纷,遂持菜刀将吴砍伤。经鉴定,吴某面部创口累计10cm,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吴某1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涉案的作案工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系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案发后系被害人吴某报警,且被告人袁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在双方已经停止打斗时拿取菜刀,又返回现场,与被害人继续打斗,并持刀进行伤害,其持刀伤害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防卫范围,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从案发整个过程来看,被害人在争执中率先动手,而且对被告人袁某进行较长时间的持棍殴打,造成被告人袁某受伤,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虽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但是被告人袁某持菜刀这一工具进行斗殴,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也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尤其是打斗中持刀砍被害人三刀,犯罪行为并不属轻微,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