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建国、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从邵武市洪墩镇洪墩村村民梁某处转让取得邵武市洪墩镇洪墩村童阳际组“观音山”山场(二类基本图:65林班3大班4、6、7小班)中的一片毛竹山的管护权。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将上述毛竹山场内及其附近65林班3大班5小班内的天然阔叶树砍伐,并将所伐林木销售给邵武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得款19000元。案发后,经勘查鉴定,上述山场内被伐林木树种为阔叶树,立木蓄积量51.8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毛竹山管护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雇工砍伐天然阔叶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又能积极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及当地司法所也表示愿意做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等综合因素考量,认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1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