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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潘大成与曹亚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亚明,潘大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大成。委托代理人:庄鹏、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亚明因与被上诉人潘大成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了潘大成诉胡声萍、童乃林、童鸣、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调解结案,本案曹亚明作为担保人在该案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担保合同系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对主合同纠纷本院已行使管辖权,故本案根据主合同确定由本院管辖。曹亚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曹亚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曹亚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潘大成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地和约定的履行地点均在我的户籍地,且借款人胡声萍等的实际居住地和经营地均为镇江市京口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曹亚明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