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终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仁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桑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金仁子,桑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仁子。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海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仁子、桑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桑海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新区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湘江路天山路路口左转弯时,遇金仁子骑无号牌自行车沿湘江路由北向南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金仁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倒在该路口北侧由北向南方向车道中间人行横道线处,小型轿车停于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湘江路即将进入直行车道的位置。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停车线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金仁子住院治疗27天,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仁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经审核,金仁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77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842.12元。桑海军垫付医疗费839.76元、另支付了金仁子195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21日,金仁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桑海军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苏B×××××号车辆信息、桑海军驾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原件、用药清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从事故现场图推测金仁子系行驶于机动车道证据不足,现又无证据证明金仁子存在其他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桑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金仁子各项损失75776元;二、桑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金仁子各项损失19634.36元;三、驳回金仁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3元(该款已由金仁子预交),由金仁子负担685元,由桑海军负担4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38元(金仁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桑海军、保险公司负担之部分由桑海军、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此款由桑海军、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金仁子支付)。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金仁子事发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有一定过错,桑海军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根据金仁子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仁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桑海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倒地的位置,以及机动车停靠的位置,无法断定金仁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现场图虽不能排除金仁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可能性,但无法确定该事实,金仁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同理,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上诉称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崴代理审判员  李飒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