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骞、吴小玲等与黄国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骞,吴小玲,黄静,黄昆,黄燕燕,黄家梅,黄国祯,黄长寿,黄腾,黄骥,黄长裕,迟发英,黄玉琼,黄玉茹,黄玉庄,黄玉芳,黄文锦,黄长杉,黄长耀,黄国明,黄玉屏,黄国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骞,男,香港居民,1955年1月28日出生,(3)。委托代理人吕美、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明,男,香港居民,1956年10月15日出生,(4)。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发,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系黄国明妻弟。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小玲,女,汉族,1940年5月26日出生。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静,女,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昆,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燕燕,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家梅,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原审原告黄国祯,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黄长寿,身份信息不详。原审原告黄腾,身份信息不详。原审原告黄骥,身份信息不详。原审原告黄长裕,身份信息不详。原审原告迟发英,身份信息不详。#A,MontereyPark,LA91755,U.S.A。原审原告黄玉琼,身份信息不详。#A,MontereyPark,LA91755,U.S.A。原审原告黄玉茹,身份信息不详。#A,MontereyPark,LA91755,U.S.A。原审原告黄玉庄,身份信息不详。#A,MontereyPark,LA91755,U.S.A。原审原告黄玉芳,身份信息不详。#A,MontereyPark,LA91755,U.S.A。原审原告黄文锦,身份信息不详。Rosemead,CA91770USA。原审原告黄长杉,身份信息不详。原审原告黄长耀,身份信息不详。原审第三人黄玉屏(BettyHuang),女,汉族,1952年3月29日出生。NORTHBALWYNVICTORIA3104AUSTRALIA。原审第三人黄国强(G.Q.Huang),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BENTLEIGHVICTORIA3204AUSTRALIA。上诉人黄骞因与被上诉人黄国明、原审原告吴小玲、黄静、黄昆、黄燕燕、黄家梅、黄国祯、黄长寿、黄腾、黄骥、黄长裕、迟发英、黄玉琼、黄玉茹、黄玉庄、黄玉芳、黄文锦、黄长杉、黄长耀、原审第三人黄玉屏、黄国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玲、黄静、黄昆、黄燕燕、黄骞、黄家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沃45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鼓字第06**号)归黄长寿、黄长荣、黄长杉、黄长耀、黄长成、黄长溪、黄长福、黄长裕、黄长禄、黄文锦等十房祧共同所有;2、黄国明应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暂计418万元。黄国明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讼争房产即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沃453号房产为黄长福一人所有;2、吴小玲、黄静、黄昆、黄燕燕、黄骞、黄家梅赔偿黄国明因参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3、吴小玲、黄静、黄昆、黄燕燕、黄骞、黄家梅赔偿黄国明关于本案反诉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原审判决查明,黄钦书共娶四房分别为谢俭、叶玉卿、张丽英、谢春花,有子女共十人:黄长荣、黄长杉、黄长耀、黄长城、黄长溪、黄长福、黄长裕、黄长禄、黄长寿、黄文锦(女)。其中与谢俭所育子女有:黄长荣、黄长杉、黄长耀、黄长溪;与叶玉卿所育子女有:黄长城、黄长裕;与张丽英所育子女有:黄长福、黄长禄;与谢春花所育子女有:黄长寿、黄文锦。黄长荣的妻子为吴素忱,其家庭成员有:黄国祥,儿媳吴小玲;黄国祯,儿媳王惠。黄长城的妻子为陈金来,其家庭成员有:黄燕燕。黄长溪的妻子为苏百猜,其家庭成员有:黄滕,儿媳张瑞华;黄骞、儿媳曾惠华;黄家梅,女婿陈世曦;黄骥,儿媳吴惠勤。黄长福的妻子为王永琳,其家庭成员有:黄国强,儿媳夏惠芯;黄国明,儿媳王玲春;黄玉屏,女婿扈正贵。黄长裕的妻子为翁秀椿,其家庭成员有:黄凯丽,女婿王尊民;黄国友;黄安琪,女婿JenHomma。黄长禄的妻子为迟发英,其家庭成员有:黄玉琼,女婿陈忠源;黄玉茹,女婿黄建华;黄玉庄;黄玉芳,女婿梅伟怡。黄文锦的丈夫为贾祖鑫,其家庭成员有:黄治宇,女婿谭耀光;贾治洲。因黄长寿未到庭,黄长杉、黄长耀无法取得联系,故三人家庭情况无法查明。另查明,本案讼争房产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内厝沃453号房产,用地面积255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18.58平方米,现该房产登记于黄长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鼓字第0614号。该房产原坐落为内厝沃457号,买契存根载明:“承受人姓名黄长福,原所有人姓名鼎昌银庄,坐落内厝沃457,面积3亩8分3厘4毫,立契日期1946.2,买价人民币壹亿贰千壹百四拾四万九千元,应纳税额人民币七百贰拾八万六千九百四拾元,该买契存根落款处为公元1951年9月8日填存。”1951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财政局开具本案讼争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存根。1951年10月6日,以黄长福名义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契税。1967年1月20日,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函件,将讼争房产的部分予以代管。1976年1月26日,厦门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出具(1976)产字第0352号落实房管政策通知书,载明:“业主黄长福,代理人叶玉卿,……现决定对你在内厝沃路453号平层贰房壹厅壹厨和借用的房间于1967年被代管的房屋,从1976年2月起取消代管,退还产权,由你自行管理……”1993年9月27日厦门市房产管理局在厦门日报发布《公告》,载明:“下列房产(含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登记如有异议,限二个月内携带有效契证向本局声明,逾期即予以发证。”1994年8月2日在交纳了相关费用后,黄长溪以代理人名义、黄骥以保管人名义于1994年8月19日共同向市双登办公室出具函件,遂取得上述房屋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吴小玲、黄静、黄昆、黄燕燕、黄骞、黄家梅提供的出生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鼓浪屿派出所户籍证明、买契存根,黄国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落实房管政策通知书、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3张、收件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申请补证声明、《公告》、契税申请书、买契存根、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存根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原告尚有以下陈述及证据:一、诉状中陈述:“有保证书保证该房屋为黄锦记业产。”二、1981年10月22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81)厦证字第760号公证书。三、1991年8月2日黄长福写给黄长溪的书信。四、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中心资料。五、本案第三人黄国强所写的“申请中止诉讼”。五、《黄奕柱传》第229页内容。主张本案讼争房产系黄奕住的儿子黄钦书个人遗产,黄奕住在厦门遗产的代管人为黄长溪。鼎昌银庄为黄钦书业产。讼争房产由黄长溪管理并办理了产权证,长期由家族成员共同使用,并非黄长福个人财产。第三人黄国强亦认可讼争房产共有的事实。黄长福从香港写给黄长溪的书信中已明确承认讼争房产非其个人所有,且所用信纸当时仅香港有,可以证明信件的真实性。上海复兴中路房产同样登记为十人共有。黄国明质证认为:公证书上进行了大量的涂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及内容均有异议。黄国强的表述,系引用的是原审原告的主张,并非其对房屋情况的表述,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明内容。讼争房产的产权人为黄长福,所谓黄长福写给黄长溪的书信并不是原件不具真实性,且即便黄长福作出什么表示,也只是商讨,不发生产权的变更。对上海复兴中路房产的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原告未提供《黄奕柱传》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书并非有权机关作出的陈述,仅系出版物,属于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黄国明尚有以下证据:一、黄长福的妻子王永琳寄给厦门市房屋管理局信件一封及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信访处(93)信政字第01号,证明黄国明从1991年开始向各级政府要求办证,落实政策。二、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审原告质证认为:王永琳的信函及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信访处回函均体现政府部门对讼争房产的纠纷也认为属于家族内部纠纷,因此不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来认定房产的所有权。其次,仅提交聘请律师的合同是无法证明黄国明确实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对上述陈述及证据,原审法院评议如下:首先,原审原告诉状中载明的“有保证书保证该房屋为黄锦记业产”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次,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81)厦证字第760号公证书中,无论其文字有无删减,其内容所反映的为黄聚德堂的相关情况,无法体现与本案讼争房产的关联性;第三,就原审原告所提供黄长福写给黄长溪信件,该书信虽系复印件,但信函后面备注部分可以反映发信人系将信件复印后分别邮寄几人,故不能据此否定该信函真实性。然该信函大量篇幅均系协商其他事项,主题并非本案讼争房产,且涉及该房产的内容并不能排除客套、商榷等情形。故仅凭此信件尚不足以认定黄长福确认本案讼争房产为家族成员共有;第四,上海复兴中路房产的权属登记为多人共同共有,无法证明原审原告所主张家族产业均循“一人登记,家族成员共有”的通例;第五、黄国强所书文字,仅系其个人的观点的陈述;第六,原审原告提供《黄奕住转》数页,无法知悉该书系文献资料或文学作品,且内容中仅提及鼎昌银庄中黄钦书占半数股权,而在“买契存根”中,鼎昌银庄体现为原所有人,故售出之后的讼争房产与鼎昌银庄无关;第七,黄长福的妻子王永琳的信件系其个人意见的表达,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信访处复函亦认为该房产纠纷系家庭内部事物,无法据此认定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属。综上,原审原告所举前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登记于黄长福名下的本案讼争房产,其实际所有人归属黄钦书的十个子女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审原告等人因本案讼争房产的归属发生争议而提起的确认之诉,系平等主体间物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黄国明关于本案应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此,法律赋予真正权利人寻求公力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请求权,所以在当事人有足够充分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从而维护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产权利人仅为黄长福一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同时也是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证据,当事人对登记簿上记载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认定,原审原告所举前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登记于黄长福名下的本案讼争房产,其实际所有人归属黄钦书的十个子女等人。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沃45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鼓字第06**号)归黄长寿、黄长荣、黄长杉、黄长耀、黄长成、黄长溪、黄长福、黄长裕、黄长禄、黄文锦等十房祧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讼争房产原所有人黄长福已过世,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因此针对黄国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讼争房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物权归属为黄长福(已故)一人所有。对于原审原告要求黄国明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国明关于要求原审原告赔偿其参加本反诉中聘请律师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确权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讼争房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物权归属为黄长福(已故)所有;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290元,由吴小玲、黄静、黄昆、黄燕燕、黄骞、黄家梅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黄国明负担4600元,吴小玲、黄静、黄昆、黄燕燕、黄骞、黄家梅负担50元。宣判后,黄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是权属争议纠纷,应对讼争房产的权属来源、实际购买人、购买人及当事人真实权属意图、房产实际使用情况、房产是否发生过分割继承、1994年权属登记的类别性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清。(一)一审判决对讼争房屋权属来源认定不清,对实际购买人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对讼争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和认定。(三)一审判决对讼争房屋是否发生过分割继承的事实未予认定查明,致权属事实认定不清,权属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对讼争房屋1994年的权属登记类别的法律性质未予查明,致对讼争房屋权属认定错误。二、原审原告方提供的黄长福致黄长溪及其他兄伯的信件证据,充分证明无论是黄钦书本人的真实意思,还是讼争房产名义登记人黄长福本人主观认知,均是确认讼争房产为家族兄弟共有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反而将黄长福讼争房产为“吾等兄弟所共有”事实表述,当成是所谓的“客套词”予以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简单适用物权法规定,将物权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判定讼争房产的权属的唯一证据,对讼争房产权属认定具有重要决定作用的历史渊源如实际购买人,当事人生前以权属的意思表示等不予探究分析和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完整问题,致本案讼争房产真正权属人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相互矛盾,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黄国明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黄长福名下的诉争房屋,即使是一岁孩子也有权利购买房屋。契证上一直都是载明由黄长福购买。房屋就是黄长福购买。第二,对于上诉人所提到的黄长福生前书信确认讼争房屋是共有的,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过,当时书信是涉及其他事情的,而且只是商量的口气,并不能确认其自认房屋是共有。原审法院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一遍后,结论是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推翻产权证。第三,关于实际居住的情况,黄长福原先居住在诉争房屋,只是后来在国外居住。当时国家返还侨房后,80年后一直是黄传福居住,未通知黄长福家人,影响了黄长福对该房屋的使用居住。原审原告黄国祯同意黄骞的意见。原审原告黄家梅同意黄骞的意见。本案其余当事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除黄国祯认为原审判决对黄长福居住问题没有查明外,到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讼争房屋权属登记簿,一审判决书第7页黄国明“陈述”,证明黄长福并没有因“受赠”成为讼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讼争房屋1951年契证、代管函和退房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徐汇区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讼争房屋使用情况讲,持名人黄长福及其家人从未居住、管理、支配过讼争房产;黄长福1981年8月致黄长溪、黄长裕等书信、2010年黄文锦致黄长裕、黄长寿、黄长禄妻、黄国明兄妹等传真函、黄长寿于本案致一审法官书面陈述意见函、黄长裕致本案二审法官函、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最高检和最高法的刑事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证明从持名人黄长福和实际购买人黄钦书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自认的意思表示讲,讼争房产与上海房产的权属,实际购买人黄钦书真实意思、黄长福自认以及其他兄弟的共识,均是一致的,即“上海房产和四棵松房产为众兄弟共有,任何人不得单独处理”;厦门房产登记部门房产登记审批意见、房产登记部门在报纸公告,证明从1988年至1994年的颁发新证的法律性质讲,并非是“重新确权”的转移登记,而是根据国家政策和政府房管部门要求进行的全国性的统一登记的旧证换新证的“换证”登记。讼争房屋自1946年购买以来,从未分割过;黄文锦于2011年向徐汇区法院提起上海房产的继承诉讼的民事起诉书和(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徐汇区法院(2013)徐民一(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黄文锦2010年致黄长裕等传真函,证明黄文锦为达独占上海房产的一已私利,于本案向一审法庭作不实陈述,其陈述不具证明力;黄长福致黄长溪、黄长裕等书信、黄文锦致黄长裕、黄长禄妻、黄长寿、黄长福子女传真函,证明上海复兴中路房产与鼓浪屿四棵松房产,具有关联性和相同性,均是黄钦书生前购买作为家族共有财产;房产登记的方式一致,即均采用家族一人代表登记;均是家族成员共住,不为一人一户所独占;均为十兄妹共有,任何人不得单独处理”。即均是“共有、共住、共管、共同支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在一审中就形成的,而且上诉人所提交供核对的原件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和本案也并无关联。黄国祯、黄家梅同意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规定赋予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但其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而是推定的证据效力。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物权情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但该证明责任应由异议方承担。本案的焦点正在于原审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实为家族共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讼争房屋购买时,黄长福还年轻,购房款很可能是其父亲黄钦书所支付,但并不能排除黄钦书购买讼争房屋是为了赠与黄长福。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黄钦书的后代,系典型的家族内部纠纷。正因为存在这样的关系,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情况才会有别于其他的情形。考虑到黄长福后来并不在本地居住,讼争房屋长期由其他亲属占有使用,并非不符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讼争房屋系家族共有。第三,讼争房屋在1994年登记为黄长福所有,双方均认可该情形系所谓的“旧证换新证”,不能仅凭该登记行为就认定讼争房屋归黄长福所有。第四,关于黄长福写给其他兄伯的信件,该信件主要涉及其他事项,且一直以商量的语气在谈及讼争房产的事,即使该信件内容属实,亦不宜以此认定讼争房屋属家族共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讼争房屋从购买之日起便一直登记在黄长福名下,且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黄钦书子女中的黄长寿、黄长裕均表示不接受作为原告或不参加诉讼。因此,在黄骞等人没有足够证明推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归黄长福所有,可以维持。黄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外,本案系确权纠纷,原审判决根据讼争房屋的价值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