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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天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纺机路43号。法定代表人邓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大酒店27楼。法定代表人游家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天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兴路55-61号。法定代表人钱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不服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法院)(2013)鄂武昌执异字第0044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执行案件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竞买人武汉市宝瑞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鑫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参与拍卖程序中的竞价,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聚仁公司并未对本案债务进行部分或者全部清偿,邓帆为解决本案全部债务,以个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进行协商,并补足拍卖抵押物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在拍卖程序中损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聚仁公司所提出申请执行人中经公司、邓帆与竞买人宝瑞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聚仁公司称,1、武昌法院的执行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文书应送达给聚仁公司的清算组组长杨德华,但在拍卖程序中武昌法院却以聚仁公司住所内无人办公为由通知邓帆参加;2、邓帆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武昌法院允许其以个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中经公司进行协商,并认定其补足拍卖抵押物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的行为合法不当;3、邓帆恶意参与拍卖程序,也是隐形购买人,其与竞买人宝瑞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聚仁公司合法利益。请求撤销武昌法院(2013)鄂武昌执异字第0044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聚仁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纺机路江南花园1层、2层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暂缓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经公司与被执行人聚仁公司、武汉天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天策公司偿还中经公司律师代理费12.18万元、贷款750万元及利息;聚仁公司对天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经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聚仁公司名下位于武昌区纺机路江南花园1层、2层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武昌法院执行,该院以(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4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武昌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执行案件抵押物被执行人聚仁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纺机路江南花园1层、2层房屋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裁定送达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帆。后武昌法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1172.42万元,评估报告送达聚仁公司,签收人为杨德清。2014年4月11日,该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将该房地产交由湖北德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4年5月21日召开第一次拍卖会,底价为1172.42万元,因无人参与竞买导致流拍,2014年7月30日召开第二次拍卖会,底价为938万元,因无人参与竞买导致流拍。湖北德圆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在《长江日报》20版发布拍卖公告,同时在法院涉诉资产网、武汉光谷联交所网发布拍卖信息,在公告期内,共有3名竞买人到武汉光谷联交所江城分所递交购买申请和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分别为:宝瑞鑫公司、中经公司、江峰。第三次拍卖会于2014年8月26日上午10时在武汉光谷联交所拍卖厅举办,拍卖底价为750.4万元,经过118轮竞价,该房屋由竞买人宝瑞鑫公司以836万元竞得。2014年9月3日,武昌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执字第00447-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有效,裁定将该房屋过户给竞买人宝瑞鑫公司,该裁定送达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帆。后被执行人聚仁公司向武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邓帆与中经公司、宝瑞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聚仁公司利益,要求武昌法院暂缓对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的执行。2013年10月22日,武昌法院作出(2013)鄂武昌执异字第004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聚仁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聚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成立公司清算组,由杨德华任清算小组组长,对聚仁公司进行内部自主清算,清算期间公司董事会暂停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总经理暂停职权,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对外进行公示。且在案件评估、拍卖过程中,聚仁公司与邓帆均未将上述事实告知武昌法院。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为邓帆。还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经公司与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帆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中经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后,放弃对聚仁公司、天策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邓帆向中经公司缴纳200万保证金,保证在抵押物拍卖后,补足不足1000万的部分以清偿本案债务。2014年7月4日邓帆依约定将200万元保证金通过武昌法院交付给中经公司。关于申请复议人聚仁公司所提执行复议理由,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武昌法院执行程序中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执行案件中,聚仁公司虽成立了公司清算组,对其进行内部清算,暂停了法定代表人邓帆的职权。但上述事实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公示,在案件的评估、拍卖过程中亦未告知执行法院,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在此情况下,武昌法院将评估、拍卖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帆并无不当。(二)关于武昌法院允许邓帆以个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中经公司进行协商,并认定其补足拍卖抵押物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的行为合法是否恰当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自愿、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订立合同的自由。邓帆为解决本案全部债务,以个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中经公司进行协商,签订《协议书》补足拍卖抵押物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部分,并未损害聚仁公司的利益。且现无证据表明,上述《协议书》系在武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三)关于武昌法院的拍卖程序中是否存在邓帆作为隐形购买人恶意参与拍卖程序,与竞买人宝瑞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聚仁公司合法利益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判令聚仁公司应对天策公司欠中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认定中经公司对聚仁公司在案件中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武昌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采取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亦未发现在评估拍卖程序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聚仁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供邓帆与竞买人宝瑞鑫公司恶意串通,利用法院司法拍卖行为损害聚仁公司合法利益的确实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聚仁公司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武昌法院(2013)鄂武昌执异字第004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聚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跃松代理审判员  宋秀群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