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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向官玉与麻荣富、龙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官玉,麻荣富,龙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向官玉。委托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荣富。委托代理人龙一明,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通明。原告向官玉诉被告麻荣富、龙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星,人民陪审员龙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阳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麻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官玉诉称,2007年12月21日,龙通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在当月21日左右付清利息,借期为四个月,麻荣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两被告不偿还借款,迫不得已,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麻荣富辩称,我于2000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花垣县民族事务局工作。2007年12月21日我单位向官凤与吉卫民中校长龙通明建立借贷关系,向官凤借给龙通明5万元,月息5%,我被邀为中介人。当日,龙通明从向官凤的城南住宅处借了现金5万元,没有借款合同,只是写了借条,向官凤要我签字,我当时只愿作证明人,后面经劝说成了担保人,借条写在正面,月息和其他约定内容写在背面。龙通明当场扣交月利息2500元付给向官凤,借款时间为4个月(即到2008年4月20日为止)。事后每到21日,向官凤要求我和龙通明联系支付利息,龙通明有时按时送,有时拖延两三天送,有3个月时间基本正常。大约到了第4个月,龙通明有困难,拖了一段时间,后来的利息一起送向官凤。到还款时,我征求向官凤的意见,建议加紧联系,要向官凤一次性取回借款。当时不知何因,向官凤给我说,不急着取,只要他按月付息即可,并且提出,还款期已到,龙通明要是继续借,要增加一分利息。后来,龙通明也应许了,但是未及时还款。2008年7月放暑假时,我听说龙通明在吉卫民中被人议论较多,说管理问题、经济问题等。我将其情况告知向官凤,再一次明示向官凤要和龙通明催款,不然的话要重新写借条,我不当担保人了,希望重新找担保人,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向官凤说没有关系。向官凤虽然知晓了,但反而说这笔钱是她姐的,她们商量过了可以继续借。随后我要他们自己联络、商议。龙通明也承诺,该款由他和向官凤自己解决。直到2008年10月底都没有任何变更。当时我就认为,他们债权、债务人自己承诺已经与我无关了,还本付息是他们自己的事,我已经没有事了。到2010年4月我在民族事务局前,我们都很少讨论这件事。2014年3月向官凤给我打电话要我帮忙联系龙通明还款的事。我告知向官凤龙通明已经“跑路”,我无法找也没有帮忙找他的责任了。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我作为担保人,提出以下几点法律意见:本案属民间高利贷借款,作为担保人我已经履行了义务。一、借款期间(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20日)我帮向官凤起了担保作用,协助她收取了高额利息。二、在保证期间(2008年4月21日——2008年10月20日)我告知了龙通明的真实情况,建议她想法早日收回债权,采用法律手段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向官凤不但未听从劝告,而且双方未经本人同意口头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延误了最佳取款时间,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我已经在2008年10月20日前的担保有效期内履行了担保义务,此后我再也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已免除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本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我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本人从2008年10月21日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再次,龙通明借条过了诉讼时间,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已免除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诉讼时效自双方借款期间届满即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迄今已有六年多,原告诉请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明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节,已丧失胜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追究担保人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龙通明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判决确认我已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龙通明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官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12月21日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约定的利息,以及担保义务;证据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向官玉委托向官凤代替其向龙通明借款以及收取利息的事实;证据3、向官凤的两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还款经过以及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向官玉申请证人向官凤出庭作证。向官凤证言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龙通明的经过,向官玉通过麻荣富向龙通明收取借款利息,原告曾起诉到法院以及向官玉一直找麻荣富要求龙通明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事实。被告麻荣富对原告向官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同胞姊妹之间代办事情,按照常理不会书写委托书,同胞姐妹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证明其证明力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与事实不符。形式上该委托书只有委托人签字而无被委托人签字且没有书写日期年限,被告麻荣富之前一直没有见过该份委托书;对于证据3有异议,没有标题的那份证明有不符合事实的地方。第一,被告麻荣富没有主动跟原告借钱;第二,被告麻荣富与龙通明没有主动去原告处借款;第三,龙通明当时按时支付利息没有出现停机现象。对于第二份证明有异议,不是事实,向官凤从来没有要求我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证人向官凤的证言,被告麻荣富认为不是其与龙通明主动跟向官凤借款,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已经跟向官凤说了要其自己联系还款事情,向官玉及向官凤自己错过了要求还款的时间,麻荣富与向官凤是同事,她从来没有要求由麻荣富来还款。被告龙通明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1、2真实反映原告向官玉借款给被告龙通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3系原告向官玉姐妹向官凤出具的对其有利的证据,其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麻荣富未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龙通明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龙通明不在原户籍的事实。经当庭出示,原告向官玉及被告麻荣富对该笔录认可,无异议,被告龙通明未出庭未对该调查笔录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官玉出借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龙通明,约定月息5分,在当月21日左右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麻荣富为借款担保人。另查明,被告龙通明支付原告向官玉4个月利息,但未按约偿还原告向官玉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官玉与被告龙通明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注明麻荣富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麻荣富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官玉、被告龙通明及被告麻荣富未就保证人麻荣富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向官玉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麻荣富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向官玉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麻荣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麻荣富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于原告向官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麻荣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荣富辩称借款时扣除了2500元作为利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向官玉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向官玉出借给被告龙通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龙通明应当返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向官玉请求被告龙通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剩余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官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08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剩余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世宗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龙 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