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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为芽与史周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芽,史周明,张敏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为芽。委托权限:陈鹏川。被告:史周明。第三人:张敏娟。原告李为芽为与被告史周明、第三人张敏娟为夫妻约定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芽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周明、第三人张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为芽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经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写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兴发新村106室房地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一切手续。离婚登记生效后,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仍未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无视法律威严和严肃性,在诉讼期间非法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于2014年5月份将上述房地产恶意转让给第三人。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将被告与第三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上述房产撤销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撤销判决。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一、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兴发新村106室房地产归原告所有的内容约定有效;二、要求被告史周明与第三人张敏娟配合原告立即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办理离婚登记及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兴发新村106室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的义务的事实;2.(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宁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撤销2014年5月15日被告史周明与第三人张敏娟签订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106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被告史周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敏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兴发新村106室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变更手续。事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上述房地产以66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敏娟,同年5月21日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撤销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106室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兴发新村106室房地产归原告所有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故被告史周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虽被告与第三人张敏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撤销,但该房地产的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张敏娟的名下,故第三人张敏娟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被告史周明、第三人张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为芽与被告史周明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兴发新村106室房地产归原告所有的内容有效;二、被告史周明与第三人张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为芽办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48号兴发新村106室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史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建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