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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小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冯小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辉,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号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小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冯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吕梁鸿飞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冯小辉。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交强险交费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7时49分(也是保险单生效时间),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之前的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日14时40分,孟吉林驾驶原告的晋K×××××(晋K×××××挂)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高速西口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横过公路的乔建晶驾驶的力帆110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乔建晶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吉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离石区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孟吉林赔偿乔建晶家属各项损失310000元。另查明,乔建晶,男,1938年6月9日生,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乔家塔村53号人,农业户口。原审认为,2014年5月2日,孟吉林驾驶原告的晋K×××××(晋K×××××挂)半挂重型牵引车与乔建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离石区交警大队认定的孟吉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告对这一认定无异议,对事故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保险期间一般应自此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另行约定保险期间,被告未提供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的证据,故推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日,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司机与乔建晶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受害人乔建晶家属已得到赔偿款,在刑事案件中无需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应该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处理的理由不予采纳。乔建晶损失:1、丧葬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6407元÷个月×6个月=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乔建晶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乔家塔村,属于城市规划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乔建晶75周岁以上,计算5年。22456元×5年=112280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事发到事故调解达一个半月,费时较长,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10000元。5、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5项共196483.5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1000元,剩余75483.元被告承担70%,即52838.45元,原告自负22645.05元。据此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原告冯小辉保险金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支付原告冯小辉保险金52838.45元,共173838.4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42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减半承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4800元的赔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本案中致受害人已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部分应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出。在刑事部分为处理完而首先提出民事赔偿在程序上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不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要求理赔的基础是不存在的,不能因起诉案由而规避法律的强行性规定。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0时起2015年5月9日24时止,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日14时40分许。事故的发生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将保单生成时间认定为保险的生效时间的不正确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已经充分证明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0时,一审判决中认定缴费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严重错误的。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4、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一审判决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11228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事发到事故调解费酌情5000元(一审判决过高,事发到事故调解费并非处理事故之必要,此外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减轻量刑之前提),摩托车损失酌情1000元。合计141483.5元×70%=99038.45元。综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地多认定了74800元,对此错误认定的不合理费用,应当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特依法提出前列上诉请求,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冯小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交通肇事罪已经处理了。死者家属一直在我家闹,所以请求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我认为均不过高,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诉称的其不承担74800元的赔偿款,庭审中经核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也不清楚该数字是怎么产生的。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的赔偿数字不清楚是如何产生的,故属请求不明,本院只能以其上诉理由为其焦点进行审理。首先,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自然原审以民生审理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也在法定的情理之中;其次,上诉人认为本案肇事时间不在强保期内,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强险交费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即该保单的生效时间,因交费时间是合同生效的主要条件,虽然保单未从交费时间起载明保期,但并不能证明该保单不在保期内,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理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