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泉阳镇国土资源中心职员,住抚松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有一婚生子杨某乙,现年5岁。结婚一年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和原告吵架,并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原告带走自己的随身衣物,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提出给付的抚养费过低,现在生活各种费用高,按现有的生活水准,孩子每月至少1千元左右,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婚后有共同债务10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外债,以及夫妻出去旅游共同花销了,为了偿还借款,又以被告父亲的房产低押,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另借款偿还了上述欠款,后被告为其父亲出具了10万元欠据。被告还欠其单��同事5000元未还,用于做生意,另有其它小额债务,原告是否偿还,被告不清楚。上述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杨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2010年8月12日生),双方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期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打,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杨某甲离婚,杨某甲亦同意离婚。另查,2014年6月,杨某甲向姜新东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算上四个月的利息后,双方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杨某甲无力偿还,由其父亲杨振甲以自己的房产做低押在别处借款,偿还了上述借款,后杨某甲为杨振甲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出生证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部分事实双���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因原告现无固定收入,综合考虑当地消费水平及原告经济状况,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债务问题,被告举债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父亲10万元用于还债,所偿还的债务系2014年6月份,被告所借,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以及夫妻旅游花销,并提交相关证人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称事前事后均不知情,并称夫妻旅游是二家一起去的,来回七天,二家共花销八千元左右,都是原告出资的,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份借款到期未付,其父杨振甲替其偿还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但被告于2014年6月份高利借款8万元,用于旅游花销,与生活常理相悖,在双方没有举债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做为举债方,又未能提交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利益的相关有效证据,因此被告为偿还该债务与其父亲产生的10万元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举其它债务,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债权人主张权利,可另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婚后债务10万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