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则华与刘泽旭、刘瑞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旭,刘瑞龙,刘则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旭。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则华(又名刘泽华)。委托代理人:付传乐,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泽旭、刘瑞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则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泽旭、刘瑞龙的委托委托代理人刘峰,刘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则华诉称:刘泽旭、刘瑞龙雇佣刘则华到河南省罗山县楠干镇从事氧割钢板的工作,2013年12月16日刘则华在工地施工时,被钢板砸伤右下肢致右内外踝骨骨折,刘泽旭、刘瑞龙将刘则华护送至霍邱县石店卫生院、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泽旭、刘瑞龙没有支付刘则华相关损失,现请求判令刘泽旭、刘瑞龙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66116元(包括医药费100元、误工费20384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调解费3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中刘泽旭、刘瑞龙共同辩称:刘则华诉请的刘泽旭、刘瑞龙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请求驳回刘则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刘泽旭、刘瑞龙为贩卖废钢板钢材共同雇佣刘则华到河南省罗山县从事氧割钢板的工作,同年12月15日刘则华到达位于河南省罗山县工地,次日即2013年12月16日刘则华在工地施工氧割钢板时,被割开的钢板砸伤,次日,在刘泽旭陪同下,刘则华被送至霍邱县石店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刘泽旭、刘瑞龙支付,刘则华伤情于2014年4月17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至9000元,人身损害休息期2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后原告为相关损失向二被告索赔无果,致成本讼。另查明:刘则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或酌定的有: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193.11元(101.57元/天×123天)、护理费6342.10元(101.57元/天×10天+66.58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1337.20元(8098元/年×(20-6)年×(11-10)×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计43532.41元。原审审理认为:刘泽旭、刘瑞龙共同雇佣刘则华为其氧割钢板,在施工过程中,氧割后断裂的钢板将原告砸伤,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刘泽旭、刘瑞龙系合伙共同经营,故对上述赔偿责任二被告依法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其误工时间应按208天计算,本院认为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3年12月16日受伤至鉴定日2014年4月17日日计123天,故其误工时间可按123天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应参照与其从事工种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原告诉请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196元,因原告现已66岁,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对其中11337.20元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其调解费392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诉称内容,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发工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干活地点不清楚,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且到省外作业,到工地第二天就出现事故,原告因对陌生环境不熟悉而导致对具体事发地陈述不清符合正常认知常情,不能据此推翻其受伤与二被告雇佣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泽旭、刘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刘则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532.41元;二、驳回原告刘则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则华负担560元,被告刘泽旭、刘瑞龙共同连带负担890元。刘泽旭、刘瑞龙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错误。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刘则华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刘则华提供的住院记录中住院人姓名为刘泽华,而诉讼的是刘则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为同一人。2、一审中刘则华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在什么地点以及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仅凭刘则华单方陈述,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刘则华辩称:一这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泽旭、刘瑞龙作为本案责任主体是否适格及刘则华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刘泽旭、刘瑞龙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期间,刘则华提供其原持有的身份证为“刘泽华”现持有使用的身份证为“刘则华”,因此不管系公安机关登记的原因还是刘则华自身的原因,该两个身份证均系一人使用,因此应当确认两者为同一人的事实。另,尽管刘则华在一审时未能提供刘泽旭、刘瑞龙具体详细的身份信息,但并不影响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泽旭、刘瑞龙对刘则华在其河南省罗山县工地从事氧割钢板的工作的事实并不否认,而是认为刘则华诉称的受伤地点与刘泽旭、刘瑞龙的工地非同一工地。同时,刘则华受伤后,刘泽旭、刘瑞龙垫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由此可见,刘则华所受之伤的时间系在刘泽旭、刘瑞龙雇佣期间。同时,刘泽旭、刘瑞龙也无证据证明,刘则华是为自己干活或故意所致。因此,刘泽旭、刘瑞龙应当对刘则华的损害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刘泽旭、刘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