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峰、张曙诉被告朱宗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峰,张曙,朱宗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90号原告:吴亚峰,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张曙,男,汉族,住宁国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虎,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吴亚峰、张曙诉被告朱宗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峰、张曙及委托代理人汪薇、被告朱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峰、张曙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款捌万元(含剩余月份房租)。2、此次为空门面转让(含现有装修)。3、协议签订时乙方(原告)支付定金伍仟元,乙方付清余款后,双方到财政局变更租房合同。甲方2日内清空房屋交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75000元,后得知被告转租房屋未取得财政局的书面同意,且该出租房在租期届满后,需通过公开招租、拍租方式取得租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上述重要事实,诱导二原告以为支付捌万元之后,便可以到财政局续签合同,而不是转让被告剩余期限内租赁权。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把“变更”租房合同理解为“续签”合同,对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现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被告朱宗虎向二原告返还人民币75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宗虎辩称:当时二原告是转让被告所租的店面,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也说明了和财政局的协议是一年一签,并将合同给二原告看了,也说明了是剩余租期以及承租人的身份,关于转让的程序也说清了,转让合同上也注明了在款付清后到财政局变更合同,取得财政局的同意有很多种,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款付清后到财政局变更合同,完成这样的手续也就是等于财政局同意了,并且被告以前也是这样转让别人的店面的。恰恰是二原告不守诚信,在财政局当场放弃了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合同没有变更。二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公开招标招租的取得租赁,自始至今被告都没有见过财政局下发的任何关于出租屋需通过公开招标、招租、拍卖等方式取得租赁的相关书面材料,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的隐瞒。2、原告认为在签合同时将“变更”理解为“续签”显然不合常理,且这两个词显然是不一样的意思,怎么存在被告是误导?而且二原告都是受过高等教育的,这是基本的常识。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门面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协议》;4、收条二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5、录音资料三份,证明被告转租房屋未取得财政局的书面同意,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续租需招租、拍租),诱导二原告以为支付捌万元之后,便可以到财政局续签合同,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变更”租房合同理解为“续签”合同,对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6、《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委托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7、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转租房屋未经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公司书面同意的事实。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没有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没有哪句能证明被告隐瞒了事实和误导了二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二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载明:“乙方(二原告)因经营需要转让甲方经营的精功眼镜店店面,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款捌万元(含剩余月份房租)。2、此次为空门面转让(含现有装修)。3、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定金伍仟元整,乙方付清余款后,双方到财政局变更租房合同。甲方(被告)2日内清空房屋交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75000元。后原、被告到宁国市财政局办理房屋租赁手续时,了解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可能会招租,二原告反悔,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在宁城北路国土局壹楼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500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国有房屋出租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采取公开招租拍租方式的,乙方(即被告)依法应按同等条件优先取得承租权。”租赁期内,被告未到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提交门面转租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二原告称被告隐瞒“转租房屋未取得财政局的书面同意”,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隐瞒行为,且即使被告隐瞒此事实,亦不能成为撤销《门面房转让协议》的理由。另二原告称被告隐瞒“该出租房在租期届满后,需通过公开招租、拍租方式取得租赁”,但二原告庭审中自认“了解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可能会招租”,二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宁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委托租赁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国有房屋出租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采取公开招租拍租方式的,乙方(即被告)依法应按同等条件优先取得承租权。”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是否采取采取公开招租拍租方式,尚不能确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此隐瞒行为。二原告诉称在签订合同时把“变更”租房合同理解为“续签”合同,对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如二原告认为不能实现《门面房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峰、张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吴亚峰、张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束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