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武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武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佳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武立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立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生、被告武立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武立兵驾驶津H×××××号小客车于蔡公庄开发区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撞来志虎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来志虎与来志虎车乘车人李泽超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700元(原告实际车损评估损失为17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76元、二次拖车费300元(拖向报废中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武立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该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本人。事故后,我没有为原告方垫付任何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武立兵驾驶津H×××××号小客车于蔡公庄开发区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撞来志虎驾驶的属于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津L×××××号小客车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来志虎与来志虎车乘车人李泽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津L×××××号小客车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指定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为:吉利牌津L×××××号小客车车损为1700元。原告由此产生评估费200元。另查,来志虎驾驶的津L×××××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立兵驾驶津H×××××号小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武立兵,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武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来志虎与来志虎车乘车人李泽超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武立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仍有不足的,由津H×××××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武立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4700元车损及300元二次拖车费的主张,因原告的车损系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计算损失,且评估结论书鉴定津L×××××号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总损失为1700元,并未报废,故原告主张300元的拖向报废中心的二次拖车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二项主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武立兵承担。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车损17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900元、存车费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车损17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800元。三、被告武立兵赔偿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存车费76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佳倍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武立兵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