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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荣与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马荣,男。委托代理人牛渭平,甘肃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男。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进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静安,男。委托代理人张中陆,男。关于原告马荣与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渭平、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静安、张中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诉称:被告于2009年对原告经营的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征收,该厂于1993年10月1日注册成立,原告马荣经营的厂房占地面积为538.05平方米,其中除了生产用的厂房还有部分非生产用房,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后对该厂房没有进行评估。2011年被告对所征收福台的土地进行拆迁,其中包括原告经营的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原告因与被告没有达成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拆迁协议,所以拒绝拆迁。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原告马荣抗拒拆迁为由,将原告马荣起诉到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费120000元;划拨厂房土地。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事后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向原告马荣支付了停产停业费120000元,对划拨土地一事反悔。原告马荣先后向定西市纪律监察委员会、定西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该问题,但答复与事实不符,不予赔偿。依据我国征收土地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征收、拆迁时,双方必须达成协议后才能进行拆迁。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马荣关于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在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马荣的土地强制征收,对厂房强制拆迁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现原告马荣请求被告给原告马荣划拨土地使用面积424.20元平方米价值(500元/平方米×424.20平方米)21210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厂房及机器的拆迁损失1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480000元,以上共计1692100元。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马荣没有签订拆迁合同,且没有任何关系,故驳回原告马荣对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马荣与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二社一处宅基地内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评估办法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马荣、马平帮、张小红签订三份房屋拆迁合同,且该拆迁合同是在拆迁双方当事人在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情况下多次协商自愿签订的。原告马荣名下签订合同一份,选择异地安置,该合同其中包括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补偿,补偿款总计279241元;其妻张小红名下签订合同一份,选择异地安置,补偿款总计298474元;其父马平帮名下签订合同一份,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两套90平方米楼房,补偿款478000元。三份合同涉及各项补偿款全部领取,宅基地划拨到位,南川安置点房屋建好已入住,二套楼房亦入住。因原告马荣未按约定期限拆除房屋,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了12000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原告马荣自行拆除了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二社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附属物。原告马荣经营的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是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二社宅基地内开办的个体企业,不拥有专门审批的经营场地,不存在占地424.30平方米的问题,不存在与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问题,亦不存在划拨土地的问题。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照拆迁合同已全部了履行补偿款,程序合法,补偿合理。故应驳回原告马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荣经营的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马荣系业主。马平帮系原告马荣父亲。张小红系原告马荣妻子。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二社宅基地上经营。原告马荣、原告马荣妻子张小红、原告马荣父亲马平帮与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针对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二社宅基地一处签订三份房屋拆迁合同,划拨宅基地两处,建设用地面积分别是195.75平方米,置换两套楼房。2010年4月20日,原告马荣与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该合同补偿费用统计表具体为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232585元、土地补偿费(印刷厂场地)19089元、10%奖金25167元、过渡费2400元,合计279241元。2010年4月18日,拆迁计算表中记载,材料车间砖木用房计算为72761元;印刷车间砖木用房计算为20880元;材料车间砖木用房计算为21267元;印刷车间砖简用房计算为2888元;印刷车间砖简用房计算为6901元;彩排车间砖简用房计算为6134元;排版车间彩钢用房计算为17299元;装订车间简易用房计算为44329元;印刷厂场地计算为19089元等。2010年4月18日,原告张小红与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该合同补偿费用统计表具体为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249614元、土地补偿费19544元、10%奖金26916元、过渡费2400元,合计298474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马平帮与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该合同补偿费用统计表具体为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331312元、土地补偿费98870元、10%奖金43018元、过渡费2400元、租房补助费2400元,合计478000元。2009年11月25日,定西市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定中估字(2009)1089号致委托方函,对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二队马荣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价格评估,且附有定西市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拆迁评估分户明细表一张,该明细表中记载生活用房砖木结构119.70平方米,评估结果为56201.90元;砖混结构182平方米,评估结果为132334.20元;砖木结构60平方米,评估结果为28171.38元;砖木结构18.90平方米,评估结果为6977.88元;砖木结构19.25平方米,评估结果为3690.23元等内容。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明细表中记载住宅(办公室),砖木结构,面积119.70元;住宅(库房),砖混结构,面积182平方米;住宅(库房),砖木结构,面积60平方米;住宅(加工房),砖木结构,面积18.90平方米等。庭审中,原告马荣陈述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二社宅基地上关于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的印刷设备等已自行变卖或者放置。另查:2011年9月20日,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起诉马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请求马荣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并拆除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二社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马荣承担逾期搬迁违约金7550元、并扣除拆迁奖励金25167元。后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准予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7日,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经协商,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同意赔付原告马荣(福台印刷厂)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120000元,原告马荣保证于2011年10月31日将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完毕。否则,此证明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西市中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拆迁评估分户明细表,房屋拆迁合同、补偿费用统计表、拆迁计算表、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业主系原告马荣。原告马荣与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签订合同,故对被告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偿费用统计表、拆迁计算表、拆迁评估实地查勘记录明细表中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已在业主原告马荣名下进行了补偿,原告马荣亦签字认可,并已领取补偿款。双方已按照包括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在内的房屋拆迁合同内容履行完毕。针对原告马荣请求的划拨土地系与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给付了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印刷厂一年的停产停业费用120000元,被告定西市正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划拨土地的问题,一次性给付停产停业费用120000元而不是一年的停产停业费用,原告马荣亦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印证证实其主张。原告马荣按照房屋拆迁合同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二社宅基地上印刷设备已自行处置或者放置,已自行拆除该宅基地上房屋等。综上,对原告马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15元,由原告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