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逯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逯某甲,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吴某某,女,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杰,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逯某甲,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长女。被告逯某乙,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三女儿。被告逯某丙,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四女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逯某甲、逯某乙、逯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逯某丁,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次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逯某甲、逯某丁、逯某乙、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逯某甲、逯某乙及和被告逯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并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分担以后的医疗费;被告分摊以前原告所花医疗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某甲、逯某乙、逯某丙辩称,这个家从1990年父亲去世后,由逯某甲带领大家艰难支撑。当时逯某甲只有19岁,农活没有男劳力,也没有人援助,女孩当作男劳力使唤。后来逯某甲外出打工,除了口粮钱,所剩均拿回家中养家。母亲脾气不好,还经常打骂,就这样,我们在煎熬中、人们的歧视中慢慢长大。后来,二女儿逯某丁招赘女婿,添了男孩。2000年二女儿一家和母亲闹别扭,返回男方家中,老二一家和母亲断绝来往,母亲失去精神支柱,总怀疑自己有病,不断住院。自此家里再没有一天安生日子,不断住院,并说我不好过,你们也并想好过。我们三姐妹每家都是一般家庭,并不富裕,母亲的多次住院使我们不堪重负。在这个家庭中我们不知道什么是幸福,什么是快乐。但我们三人一直在照顾着母亲,生病看病,日常生活,衣食住行,逢年过节的礼品和钱物都是我们买好。母亲不能体谅到女儿们的生活之艰辛,还将我们告上法庭,我们为之心寒。我们以前在照顾,今后也还得照顾母亲,但请求法庭在合理的、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判决。被告逯某丁辩称,我没什么想法,母亲说怎么管就怎么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逯某甲,二女儿逯某丁,三女儿逯某乙,四女儿逯某丙。1990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与四个女儿共同生活,艰难度日。后四个女儿相继成人并各自结婚成家。其中,二女儿逯某丁结婚后与其丈夫共同在原告家和原告一起生活。2000年二女儿与其丈夫离开原告另行居住生活。此后,原告一人单独居住老宅生活至今。期间,四个女儿有的给付现金,有的陪老人去医院看病,有的给老人买衣物,有的为老人拉水,还有的为老人买肉、牛奶等生活用品。最近几年,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身体出现不适,曾住过几次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偃师市人民医院一日清单显示,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847.68元。该费用原告没有向偃师市人民医院交纳。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同时子女也有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进行赡养并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四子女承担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2014年的生活费应该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支出的标准由四被告平均分担。2015年及以后的生活费按实际发生或按每年河南省的标准执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花费10847.68元,该费用应由四子女分担,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四子女分担以后的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其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某甲、逯某丁、逯某乙、逯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每人分别向原告吴某某支付2014年赡养费1407元。二、被告逯某甲、逯某丁、逯某乙、逯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每人分别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2712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逯某甲、逯某丁、逯某乙、逯某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