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荣建军、宋移松诉张常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建军,宋移松,张常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荣建军,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原告宋移松,���,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印山村。被告张常春,女,1981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荣建军、宋移松诉被告张常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定勇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在瓮安县金龙豪城给被告做打磨工程是事实,现在还欠二被告12200元未付是事实。但是二原告所做工程未经公司验收合格,且存在返工情况,现在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办,延期一天罚1000元,现二原告迟延40天,扣除应付的12200元后应支付被告278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签订承包合同,由二原告给被告在瓮安县金龙豪城做顶棚及楼梯间的打磨工程,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一元计算,双方未对竣工时间作约定。2014年9月9日原告宋移松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款项,被告张常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方,并注明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下欠合同款12200元。另查明,被告张常春于2014年12月21日将承包的金龙豪城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含二原告承包的打磨工程)交付给了金龙豪城,且已经收到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后交付,故被告方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方对应付款项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对方提交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对被告张常春关于二原告迟延竣工,要求按照合同每日扣除1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竣工时间进行约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二原告系迟延竣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常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建军、宋移松合同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张常春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被告张常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6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朱定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