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1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一包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夏湾东升西街好运来住宿403房。后民警在对上述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0.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邓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说明,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