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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岐元与李相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岐元,李相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岐元。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坤。委托代理人窦西洪。上诉人李岐元因与被上诉人李相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岐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被上诉人李相坤及委托代理人窦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起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油罐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为油罐车装油时从灌顶滑落至地面摔伤。2013年5月15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河北省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22日行内固定手术,2013年6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经多次复查后于2014年2月16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原告摔伤后被告支付其工资75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相坤的右足足弓破坏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30810元(按农村人均年收入15405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儿子,2004年8月11日出生)生活费6162元(按农村人均年收入15405元×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750元(35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40000元(8个月×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总计1017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及其儿子户口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村镇窦庄子村。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同他人聊天导致摔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驾驶油罐车工作的专业人员,其对装油等操作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过失比例为80%,原告对本次事故的过失比例为2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伤残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赔偿,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0155元/年×8年×10%÷2=4062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34872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金,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9=35天,原告主张50元×35天=175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30元×35天=1050元;5.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故应当按照服务行业上年度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误工期限酌定为90日,即28559元÷365天×90天=7042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月收入5000元,误工期限为240日,故确定误工费为5000元/月×8月=40000元,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曾支付其工资7500元,应予扣除,故误工费为40000-7500=325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复查情况及就医路程酌定600元;8.关于鉴定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给付,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5814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金85814×80%=68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68651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167元人民币,由原告李相坤承担379元,由被告李岐元承担78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岐元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68651元的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驾驶油罐车的专业人员,对装油操作非常熟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与人聊天,精神不集中导致的摔伤,应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为右侧跟骨骨折,根据规定误工期为140天,其右足足弓破坏病情加重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治疗不当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护理时间未经过鉴定,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按照法律规定只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要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相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驾驶油罐车,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仍主张被上诉人系因与他人聊天不慎摔下致伤,对此,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要求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相坤的右足足弓破坏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0日,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为140天,并未提供依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考虑给予90天的护理期限,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李岐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