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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余萍与袁国富,巫山县富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余萍,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宗天,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国富,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巫山县富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宇,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余萍与被告袁国富、巫山县富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富升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余萍即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将被告巫山富升商贸公司所有的渝FL66**号奥迪轿车1部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金予以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萍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峡的委托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富于2014年12月31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萍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袁国富因资金紧张提出向我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5%计算。同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给袁国富转帐30万元,袁国富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由巫山富升商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袁国富借款后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给付利息。被告巫山富升商贸公司抗辩利息过高,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如调解,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本付息。被告巫山富升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袁国富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支付的时间我司均认可,我司也认可为袁国富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但约定的月息2.5%过高,我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由于我司经济困难,同意在2015年12月之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我司同意与原告调解或原告撤诉。被告袁国富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萍与被告袁国富系熟人关系,被告袁国富与被告巫山富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峡是夫妻关系。袁国富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9月28日向余萍提出借款30万元,月利息按2.5%给付。余萍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巫山支行给袁国富转款30万元。袁国富给余萍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萍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2.5%按月支付,借款人袁国富,2011年9月28日。借条下方由巫山富升商贸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军峡作为连带担保人分别盖章。被告袁国富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余萍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余萍要求还本付息无果,于2014年12月19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后,因余萍之夫在巫山县人民法院工作,(2015)渝二中法民示字第00001号复函,指定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余萍提交的:1、余萍的身份证复印件;2、袁国富的户口证明复印件;3、巫山富升商贸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4、转帐回单和借条原件各一张;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6、巫山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资料原件8页;7、(2015)渝二中法民示字第00001号复函原件。经质证,被告巫山富升商贸公司对1至7号书证无异议,被告袁国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对1至7号书证予以采信。被告巫山富升商贸公司提交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4、袁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余萍对1至4号书证无异议,被告袁国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对1至4号书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提起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袁国富是实际借款人即债务人,应当首先偿还原告余萍的借款。在袁国富无能力清偿时,巫山富升商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2)21号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富偿还原告余萍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巫山县富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02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袁国富、巫山县富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履行借款本息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