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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朝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俊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朝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俊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朝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西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韩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1983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俊虎,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朝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俊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勇、张海峰,被上诉人卢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俊虎一审诉称:2013年9月10日,其向朝旭公司购买牌号为苏A×××××、苏A×××××、苏A×××××的旧机动车,并将购车款4万元交付给朝旭公司员工王虎。2013年9月16日,其与朝旭公司补充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后因车辆故障,牌号为苏A×××××的车辆一直未向其交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其与朝旭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并返还购车款1.6万元。朝旭公司一审辩称:卢俊虎将购车款4万元交给其公司员工王虎后,王虎未将该款项上交。后经协调,王虎仅将其中的3万元上交。现王虎已离职,牌号为苏A×××××的车辆也被王虎开走,去向不明。另外,由于款项交付时间先于协议形成时间,其对2013年9月16日旧机动车转让协议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朝旭公司的员工王虎向卢俊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俊虎购二手车(苏A×××××、苏A×××××、苏A×××××)车款肆万元正”。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卢俊虎向朝旭公司购买牌照号码为苏A×××××的旧车一辆,价格为1.6万元。协议签订后,朝旭公司未能向卢俊虎交付该车辆。自2013年12月起,卢俊虎多次要求朝旭公司交付车辆,朝旭公司均未能交付。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朝旭公司征询是否就旧机动车转让协议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朝旭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卢俊虎与朝旭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卢俊虎将购车款交给朝旭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虎,已履行合同义务。朝旭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卢俊虎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亦无法确定能否履行及履行期限。卢俊虎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朝旭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王虎未上交全部购车款,但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朝旭公司辩称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不就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卢俊虎与朝旭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二、朝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俊虎返还购车款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朝旭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卢俊虎先行垫付,朝旭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宣判后,上诉人朝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在签约时,卢俊虎未向朝旭公司告知购车款4万元已支付给王虎。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王虎才给付朝旭公司3万元。实际上,卢俊虎并未向朝旭公司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1.6万元,扣除朝旭公司已收取的3万元,朝旭公司仅应返还6000元。二、上述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买方处加盖有南京拓源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拓源中心)印章,买方不是卢俊虎,而是拓源中心,本案中卢俊虎作为原告不适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未追加王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相关事实未予查清。三、上述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此车从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曝光违章、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卢俊虎负责”,加之卢俊虎此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对车况提出异议,故诉争车辆应视为已向卢俊虎交付。四、王虎原为朝旭公司车队队长,朝旭公司对王虎与卢俊勇之间车辆买卖不知情,且所涉三辆汽车包括诉争车辆均已不在朝旭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俊虎答辩称:一、本案中,车牌尾号62的诉争车辆并未交付,其他两辆交付并已过户。二、诉争车辆系卢俊虎购买,因王虎称车辆要以单位名义购买,故转让协议买方处除卢俊虎签名外,加盖了拓源中心印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卢俊虎是否属于旧机动车转让协议项下买受人?二、该协议项下苏A×××××车辆是否交付?如车辆未交付,朝旭公司归还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其一,卢俊虎系诉争车辆(苏A×××××)的买受人。旧机动车转让协议抬头明确买方系卢俊虎,且卢俊虎亦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庭审中,卢俊虎亦对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拓源公司公章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朝旭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卢俊虎系车辆买方的确认和王虎收取卢俊虎用于购买(苏A×××××、苏A×××××、苏A×××××)二手车车款4万元后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卢俊虎系诉争苏A×××××车辆的买方。上述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确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其二,关于苏A×××××车辆是否交付问题。本院认为,该车辆交付事实应由出售方即朝旭公司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未能证明。一审中,朝旭公司亦称王虎已将该车辆开走,故仅凭“自2013年9月16日起发生的曝光违章、经济纠纷由买受人卢俊虎负责”的约定,不能证明苏A×××××车辆已向卢俊虎完成交付。其三,关于返还购车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朝旭公司已确认案涉车辆由王虎开走,其已无法交付车辆,该转让协议已不能履行,故卢俊虎主张解除转让协议,朝旭公司返还其购车款1.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朝旭公司仅以王虎向其交纳3万元为由,主张返还卢俊虎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事实业已查明,王虎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朝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朝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