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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代某某与宜宾县观音镇大同村五星组的郑某签订修建住宅房协议,由代某某负责组织房屋的施工修建。在无安全保障的条件下,代某某组织工人违规使用“巴杆吊”,且不按要求设置安全防护网。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宜宾县观音镇住建所三次对代某某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9日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其停工整改。代某某仍然组织工人继续施工。2014年5月11日,工人郑某某在施工中,从四楼的“巴杆吊”口处坠楼死亡。事后,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死亡赔付金3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代某某与郑某签订住房修建协议,由代某某包工、包料并按设计图在宜宾县观音镇大同村五星组给郑某修建住房。施工过程中,代某某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违规使用“巴杆吊”,未按要求设置安全防护网。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宜宾县观音镇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所发现代某某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先后三次对代某某发出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9日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要求代某某停工整改。代某某在接到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停工整改而是组织工人继续施工。2014年5月11日,该工地工人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四楼的“巴杆吊”口处坠楼身亡。事后,代某某与死者郑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办程序合法。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调解协议、收条,证实代某某和死者郑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38万元的协议并支付了38万元赔偿金。4、照片,证实2014年5月11日施工工地工人郑某某死亡现场的情况。5、宜宾县观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死者郑某某在观音镇万菁加油站帮人建房时从四楼摔下死亡的事实。6、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业主郑某与施工方代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该建筑工筑施工地是观音镇万菁五星组,该责任书确定了建设工程承包方及发包方责任内容。7、停工通知,证实2014年5月9日观音住建所向代某某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代某某签字领取。8、停工整改通知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5日,观音住建所向代某某修建的该项工程发出了三次停工整改通知书。9、建房协议,证实代某某与业主郑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建房中安全责任由代某某方承担。10、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业主郑某在万菁五星组的建房取得了宜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许可。11、观音镇政府的情况汇报,证实2014年5月12日观音镇人民政府就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坠楼身亡之事向县安监局作出了相关情况汇报。12、归案说明,证实宜宾县公安局观音镇派出于2014年10月6日电话通知代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后代某某于当日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发经过。13、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施工工人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坠楼身亡的地点。14、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实代某某经过岗位知识培训,成绩合格,取得了房建施工员资格。案发时其施工员资格在其有效期内。15、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业主郑某的建房工地开吊。事发当天,她看见一个未带安全帽的工人在四楼从挂钩上取下装砖的车子将砖倒后,她就等那工人将车子挂回钩上,当时她看见那工人伸手去拿挂钩了,一眨眼的工夫她就看见车子掉下去,人就跟着头朝下掉下楼去了,她也立即跟着下楼并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看见惠康医院的车在加油,她就叫了张老师帮忙抢救,老师说没得救了,后来就报警了。那工人当时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任何安全设施。1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业主郑某的建房工地上死者郑某某在该工地做工。当时郑某某是在四楼做工,可能是去拉斗车时脚滑了就跟着掉下楼去了。郑某某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工地施工方是代某某,业主是郑某。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他在业主郑某的施工工地上班时看见郑某某从四楼摔下去。当时是下午4时许,他在地面上捡砖时听到上面有人“哎哟”一声,他抬头看见一斗车已经落在了3楼的位置,而郑某某已经头朝下从4楼架子板上摔下来落在地面上躺起,他立即过去看见郑某某耳朵出血了,楼上有人喊前面加油站有救护车,他就去喊救护车,后来了二个医护人员施救,抢救了一会儿就说人已经死亡了。该建房的施工方是代某某,班头是阳某某。工地上没有拴安全带和戴安全帽,吊东西的地方也没有安全网。18、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是业主郑某建房的施工方。他们双方是2013年签订建房合同的。2014年5月11日施工工地上的工人郑某某坠楼身亡的事他是知道的,当时他没有在现场,人死后工地上的人通知了他。施工工地上由杨建军负责管理,平时他们都强调了安全,但工人些不爱栓安全绳、戴安全帽。建房的四周除起吊东西的地方因不方便没有安全网外,其余地方都有安全网。郑某的建房是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而他也是有中级施工员证的,符合修建该工程的资质要求,他的证件还押在观音住建所的。住建所等安监部门发了整改通知书后为了抢工期降低成本,他们是边施工边整改,没有按要求处理。对建筑工地禁止使用“巴杆吊”的规定他也是清楚的,正规的操作要使用“龙门吊”才能施工。防护网之所以没有全覆盖郑某某坠落地那段是因为这段为了运输方便就没有覆盖防护网。平网和立网都没有全覆盖,认为这些都是小事情,所以就没有在意。按照规定应该将防护网全覆盖,平网是每隔二层覆盖。郑某的建房是五楼一底共六楼,最上面一层楼是什么网都没有,整层楼过道外面没有网,平网只有二层楼才有。2013年12月19日与观音镇住建所签订的《观音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他是清楚的,只是为了抢工期和节约成本,具体操作和责任书上的规定是有偏差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建筑管理法规,以个人名义承建五楼一底的农村私人住房建筑工程,在建筑施工中,未按规定执行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多次接到相关部门停工整改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停工整改,仍冒险施工导致一施工工人坠楼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代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代某某自愿认罪,且其赔偿了死者家属38万元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刘显慧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