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潍坊金归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归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吴桂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上诉人潍坊金归源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嘉维公司与金归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的《对账单》,确认金归源公司尚欠嘉维公司货款281565元,而该案的货物交易是在嘉维公司的所在地罗定市船步镇城西工业区发生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罗定市,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归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归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由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即山东省临朐县,而且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欠281565元一事,一审法院认定“而该案的货物交易是在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罗定市船步镇城西工业区发生的”是十分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临朐县,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只能是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此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嘉维公司答辩称:(一)嘉维公司与金归源公司双方订立的《订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供方法院管辖。(二)嘉维公司提供货物给金归源公司时其确认的《送货单》明确记载如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嘉维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罗定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金归源公司的上诉。经查:2014年8月27日,嘉维公司以金归源公司违反约定拒不支付纳米碳酸钙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金归源公司支付货款281565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嘉维公司提供了其与金归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解决纠纷: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供方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嘉维公司与金归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供方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金归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归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