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国玲诉王小军、马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玲,王小军,马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宋国玲,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小军(王晓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马玉玲(曾用名马慧),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宋国玲诉被告王小军、马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玲、被告王小军、马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军于2011年11月27日经被告马玉玲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马玉玲辩称,我们给原告出车、拉货,已抵顶此欠款,所以不应偿还此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军于2011年11月27日经被告马玉玲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小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军偿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玲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马玉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我们给原告出车、拉货,已抵顶此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玲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马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小军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