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伍斌诉被告刘孝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伍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孝科,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该公司员工。原告伍斌诉被告刘孝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刘孝科、被告大地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斌诉称:2014年3月20日,刘孝科驾驶川QX06**号小客车由旧州大道往五粮液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岷江西路制材厂对面时与伍斌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伍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孝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69天,经诊断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后在法院主持下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孝科为川QX06**号车在大地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31.98元(医疗费27667.02元、误工费42634.26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8.7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医疗费增加77元,变更为27744.02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被告刘孝科辩称:一、原告方具体求偿项目请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二、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8667.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大地宜宾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如下:一、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二、误工证明的是工伤,是否因交通事故无法核实,工资表无财务印章,应提供发放工资证明,证明是持续误工。三、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只有一人在场,却署二人名,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重复主张。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六、交通费认可1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时00分,被告刘孝科驾驶川QX06**号小型轿车从旧州大道方向往五粮液东大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岷江西路制材厂对面时与原告伍斌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伍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治疗。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诊断主要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8日,宜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孝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伍斌无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如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叁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劳动;3、出院后第3、6月复查C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器取除时间;4、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5、门诊随访1年。原告共计住院69天,用去医疗费27744.02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孝科垫付7667.02元,原告自行支付20077元。被告刘孝科另行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14)翠屏立调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伍斌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项目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0月28日,该所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伍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七千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川QX0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孝科所有。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孝科就川QX06**号车在被告大地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西街195号1幢13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伍斌在四川省宜宾普拉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注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6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该公司工作,也未领取工资。原告有被抚养人伍俊欣(2005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200504080663,系其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伍斌、户籍薄复印件(伍斌、伍俊欣)、出生证明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刘孝科)、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书原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原件、证明原件(普拉斯公司)、工资表(普拉斯公司)、劳动合同书(普拉斯公司)、医疗费发票及其清单(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伍俊欣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复印件、(2014)翠屏立调字第350民事裁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44号)。被告刘孝科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刘孝科)、驾驶证复印件(刘孝科)、行驶证复印件(刘孝科)、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被告大地宜宾公司提供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孝科驾驶川QX06**号小客车与原告伍斌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致伍斌九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孝科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应依法承担其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被告刘孝科请求其已支付的8667.02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者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及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伍斌诉请的医疗费27744.02元(医疗费票据)、住院护理费3450元(6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0年×22368元/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意见)、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8.7元(9年×16343元/年÷2人×20%),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2634.26元(4107元/月÷21天×218天),本院根据其月平均工资3762元/月及误工218天,核算支持为26962.72元(3762元/月×12月÷365天×218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核算支持为1035元(69天×15元/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共计为177872.44元(医疗费27744.02元、住院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8.7元、误工费269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总损失应由大地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即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277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35779.02元(27744.02元+1035元+7000元),由被告大地宜宾公司在川QX0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25779.02元(35779.02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后的余额142093.42元(177872.44元-35779.02元),由大地宜宾公司在川QX0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32093.42元(142093.42元-110000元)由大地宜宾公司在川QX06**号车投保得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支付。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7872.44元(25779.02元+32093.42元)。被告刘孝科垫付的医疗费7667.02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8667.02元(7667.02元+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抵扣支付,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111332.98元(120000元-8667.02元),支付被告刘孝科垫付的费用866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X0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伍斌111332.9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X0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伍斌57872.4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X0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支付被告刘孝科垫付的费用8667.02元。上述一、二、三项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为2074元,由原告伍斌负担负担174元,被告刘孝科负担1900元,原告伍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孝科应承担的190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