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2464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谈琴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谈琴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华茂路172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0043-2。负责人王书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鸣杰(实习),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琴芬,女,1968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福船物业公司)与被告谈琴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鸿福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琴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鸿福船物业公司诉称:原告2011年12月与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茵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项目和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酒店式公寓每月每平方米2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42.59平方米,收费单价为每月2元/平方米。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服务、管理义务,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物业管理和服务造成了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谈琴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昆山分公司和被告签订《中茵广场业主入住管理公约》,约定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对中茵广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接受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对中茵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中茵广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标准:三层以下(含三层)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为1元/月平方米;酒店式公寓(四层以上含四层)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电梯用户另按建筑面积0.5元/月平方米收取水泵电梯运行费。同日,被告入住中茵广场X幢XXX号公寓,面积42.59平方米。2011年11月4日,江苏中茵置业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受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中茵广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酒店式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昆山分公司中茵广场的前期服务合同从2012年1月1日起由原告接盘,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费事宜委托原告收取。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对中茵广场实施物业管理活动。被告欠缴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物业费清单、中茵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茵广场业主入住管理公约、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书、中茵广场房屋验收单、中茵广场入住文件及物品签收清单、交房四签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江苏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继续选聘原告,依法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物业服务权利,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所有的住宅(面积42.5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计算应为: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止,时间为个21月,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1月×2元/月/平方米×42.59平方米=1789元。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如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789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朝阳支行,账号53×××82)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谈琴芬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谈琴芬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