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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别名刘XX),男,1984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新生社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旱湖路)。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杰、杨建林,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朱杰、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刘XX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七中转盘“联众网吧”门口,将董XX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蓝色电动车盗走。次日10时30分许,董XX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新生社区沟北十字路口,发现被告人刘XX推着该被盗电动车,经上前辨别发现就是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就将车子和被告人刘XX拦住并报警。经潢川县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759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退还给董XX。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XX作案时患癫痫性人格改变;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董XX陈述,证人刘X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盗窃金额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且该被盗电动车已退还给失主董XX。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刘XX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七中转盘“联众网吧”门口,将董XX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蓝色电动车盗走。次日10时30分许,董XX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新生社区沟北十字路口,发现被告人刘XX推着该被盗电动车,经上前辨别发现就是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就将车子和被告人刘XX拦住并报警。经潢川县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759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退还给董XX。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XX作案时患癫痫性人格改变;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相关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玖元整。(3)信阳市申诚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刘XX作案时患癫痫性人格改变;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附被盗三轮车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后发还给失主董XX的情况。(5)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在卷,2014年9月20日10时33分,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孔大伟、郑胜利将刘XX抓获。(6)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刘XX在信阳监狱服刑情况证明,证实刘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7月11日入狱改造,于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董XX陈述:我是昨天13时30分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金润宾馆门口,我一直到昨天21时左右去骑车时发现车不见了,我当时没有报警,直到今天上午10时30分,我在潢川县沟北十字路口发现我的电动车,当时是一个胖胖的男子,他推我的电动车从北向南走,我就将他拦住,后来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车是雅迪牌电动车,蓝色的,2013年11月份购买的,当时价值3800元购买的。当时车没上大锁,车头上锁了。3、证人刘X证言:刘XX13岁就有癫痫病,精神上有问题。4、被告人刘XX供述:2014年9月19日19时20分,我从家出门,我本来想上网的,19时40分左右,我到七中转盘东南角联众网吧门口,我在门口看到一辆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我就想把车偷走,车头锁锁住了,我用力一别将车头锁别开了,车也无法启动,我就将车推回我家的大门过道内,放好后,我又到联众网吧上网,一直上到21点左右,我下机就回家睡觉了,直到今天早上10点左右,我将被偷来的电动车推出家外,准备将车的锁修好,走到潢川县沟北十字路口时,碰到一个40多岁的一个男的,他说我推的车是他的车,他就不让我走了,后来他报警了。当时偷车就是想自己骑,就我自己一个人偷的,没有同伙,我偷的是一辆雅迪电动车,蓝色的,我是空手偷的,没有工具,这是我第一次偷车,是见财起意。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电瓶三轮车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做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寅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