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县森华酿酒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宏博木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冯琴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曹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曹县森华酿酒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魏湾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柱,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砖庙镇砖庙行政村,系王华新之弟。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宏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魏湾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代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忠,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魏湾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福成,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琴芝,女,55岁,住曹县魏湾镇政府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森华酿酒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宏博木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曹县魏湾镇人民政府、冯琴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县森华酿酒饮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县森华酿酒饮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县森华酿酒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