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蔡必旭,蔡美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68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秋,该公司法务。被告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蔡美丽,职务不详。被告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蔡必旭,职务不详。被告蔡必旭,男,户籍地浙江省。被告蔡美丽,女,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健公司)、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山公司)、蔡必旭、蔡美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四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健公司、桂山公司、蔡必旭、蔡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双健公司出租规格型号为2400*10000mm的钢丝绳芯暨织物芯输送带硫化生产线1条;租赁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共计15期,第1期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5,000元,第2-6期每期租金为165,000元,第7-8期每期租金为720,000元,第9-12期每期租金为586,000元,第13-14期每期租金为486,000元;第15期租金为47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期至第6期自2010年1月3日起每个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第7期到第15期自2010年8月3日起每个3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桂山公司、蔡必旭、蔡美丽作为被告双健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双健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双健公司目前向原告交付了第1期到第14期租金,其中第14期租金尚有446,000元未支付。被告双健公司自2012年5月3日起即出现违约迟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双健公司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双健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规格型号为2400*10000mm的钢丝绳芯暨织物芯输送带硫化生产线1条);3、被告双健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920,000元;4、被告双健公司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3日起截至2014年6月17日止)计390,632元;5、被告桂山公司、蔡必旭、蔡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1、2项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双健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验收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桂山公司、蔡必旭、蔡美丽承诺对被告双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委托购买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双健公司、桂山公司、蔡必旭、蔡美丽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租赁设备的总价款为750万元,被告双健公司已向生产商支付的185万元作为首付租金予以抵扣,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货款5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之后,被告双健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双健公司逾期拒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双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桂山公司、蔡必旭、蔡美丽亦应按照其签署《保证书》的承诺,对被告双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双健公司、桂山公司、蔡必旭、蔡美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人民币92万元;二、被告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0,632元;三、被告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蔡必旭、蔡美丽应对被告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蔡必旭、蔡美丽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5.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天台桂山橡胶有限公司、蔡必旭、蔡美丽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