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亮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亮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武俊东,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上海亮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良。委托代理人袁建忠。被告武俊东。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南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责人高芳。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亮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区装潢公司”)诉被告武俊东、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远大联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区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俊东、周口市远大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区装潢公司诉称,2012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在G1501内侧193公里550米处,被告武俊东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联通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PJX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P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K3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有乘坐人张某某和谷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沈某某、乘坐人张某某、谷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沈某某、乘坐人张某某、谷某均无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武俊东、周口市远大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份、拖车和挂车均购买了)及商业三者险(拖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用过高,认可20,000元。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武俊东、周口市远大联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在G1501内侧193公里550米处,被告武俊东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联通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PJX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P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K3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有乘坐人张某某和谷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沈某某、乘坐人张某某、谷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沈某某、乘坐人张某某、谷某均无责任。二、受损的沪K3XX**轻型普通货车经定损为24,200元,原告依此进行了修理并支付车辆修理费24,2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为豫PJXX**、豫P0X**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拖车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沪K3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武俊东的驾驶证、豫PJXX**、豫P0X**挂两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武俊东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沪K3XX**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武俊东、周口市远大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4,200元,有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过高,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亮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武俊东、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