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公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户籍地:新乐市东名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3年5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在借用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新乐市XXXX小区项目,因未能办理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李某伙同李俊峰(已死亡)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伪造《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一个,并使用伪造的证件办理了该项目的开发相关手续。公诉机关提供了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已交纳罚款、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在借用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新乐市XXXX小区项目,因未能办理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李某伙同李俊峰(已死亡)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伪造《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一个,并使用伪造的证件办理了该项目的开发相关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沧州市审计局移送处理书,证明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开发XXXX小区项目相关房地产建设及销售手续时,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1个、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1个。2、新乐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开发XXXX小区项目相关房地产建设及销售手续时,未在该局办理过国有土地证证号为:冀新国用(2003)第1184号的国有土地证,2012年9月25日。3、新乐市发展改革局证明,证明“XXXX小区”住宅小区项目未在该局办理过备案或核准手续。4、相关书证: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XXXX小区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料(含土地证、核准证)。5、协议书一份,证明李俊峰利用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种资质和相关手续开发的项目名称为“XXXX”小区。6、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2013年10月25日到新乐市公安局刑警长寿中队投案自首。7、被告人李某无前科证明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在其二人分别任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期间,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XXXX小区项目时,其肯定没在该公司有关手续上加盖过公章和新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9、证人牛某甲、王某丙证言,证明在其二人分别任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期间,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XXXX小区项目的时候,地籍科没有他们的相关申请资料及办过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他们的法人代表甄占红也没有来办理过这个项目的土地使用证申请。10、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1月的开始任新乐市发展改革局任副局长至今。通过审批、核准、备案后发改委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或《备案证》。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没有办理《核准证》或《备案证》。11、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其开始任新乐市发展改革局办公室主任。当事人没有找其盖过章,单位公章使用时都是科室的人拿审批手续过来,其查验后加盖公章,然后把局长签字的审批手续复印件留存。12、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在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2007年9月开始负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XXXX1#、2#住宅楼是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这个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在2009年办理的。是张某乙本人提供的有关手续,原件也是孙广平审核过了,让其办的手续,也没让张某乙本人在复印件上签名。当时孙广平是副科长,他不签名,由宋军辉签名,主管局长郭翠英审核签名。土地证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是张某乙本人提供的。13、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在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其为新乐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程科人员,其负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今。XXXX小区项目的施工许可证是其办的。张某乙本人来办理的。他们来办理施工许可证都没有委托书。其认为他们提供的土地证等相关手续是真的,但是没有到各个单位去实际核查。1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其在新乐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负责房产预售审批受理工作。房产产权所的张某甲所长他们负责审核原证件是否与复印件相符。每次从服务大厅窗口出预售许可证时,我都会和产权所的张某甲所长和王某丁进行预售许可证内容上的信息确认,然后其才会给预售许可证上加盖行政审批章,并且房产公司来领预售证时,谁来领就会让谁签自己的名字。除了清华园项目,见过原始的各种许可证,别的没有见过原始的证件,都是产权所张某甲、王某丁通知其说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手续齐了,让对方到服务大厅窗口进行受理登记。其就负责查看对方提供的各种证件的复印件是否齐全,如果齐全了,其便录入审批系统进行流转审批工作。1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开始在新乐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产权科工作,负责房产预售手续和房产证办理工作。现在记不清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XXXX小区预售许可证时,看没看过他们提过的手续了。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为新乐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产权科科长,主管房地产预售初审和房屋产权登记工作。衡水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XXXX小区预售许可证时,其审核过他们的手续。其审核过原件。是他们公司的负责办理证件的安某过来办理的。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XXXX小区是其和李俊峰、李某三个人借用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合伙在2008年初开发的。项目的土地使用证是李俊峰联系办理的,不清楚他具体找的谁办的土地证。项目的固定资产备案证也是李俊峰办理的。后李俊峰就让李某拿土地证和固定资产备案证让其去办接下来的手续。后其把相关手续和材料交给安某,让安某到房产局办的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其不知道公司使用的土地证和固定资产备案证是假的。18、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其是在2010年6-7月份到四季阳光小区项目上班的。2010年10月份公司办公室将各种材料准备好后,交给其到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交一下材料。具体的事情是老板们联系的。其只是跑跑腿。准备材料的是李某和张某乙。不知道提交的各种证件中有没有假证件。张某乙联系的办理房产证事宜。19、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其和李俊峰、张某乙三个人借用的衡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共同合伙开发XXXX小区项目。土地使用证是李俊峰联系办的,当时也到国土局办了,但是没有拿到住宅用地的土地证,好像记得办了一个综合用地的土地证,使用权是50年的。考虑着房子盖起来后不能到银行办贷款,李俊峰就跟其说办个假的土地证和固定资产备案证到城建局批手续,其就同意了,因当时张某乙出车祸住院,就没告诉他。过了两个多月,李俊峰联系的做假证的花2000元购买了假的土地使用证和固定资产备案证。后其和李俊峰就准备好各种资料证件给张某乙,也没敢告诉张某乙土地证和备案证是假的,怕他不敢去办去。后来在2010年的时候安排在办公室工作的安某出面到房产局办的预售手续。20、新乐市公安局刑警长寿中队证明河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小区已缴清新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新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所收金费。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向政府缴纳相关金费,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曹 强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