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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金×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金×,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程×1,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金×与被告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程×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1994年6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程×2,已参加工作。1996年5月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打架,感情不和,现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程×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老打架是因为我给我父母看病,因而发生矛盾,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6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程×2,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自主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在长期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