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国电四川毛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国电四川毛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云昌,男,192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毅,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登源,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毅,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瑞琪,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毅,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贵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毅,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22658124-X。法定代表人:王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嵩,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四川毛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工农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78228735-9。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志凯,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国电四川毛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滩水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夹江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登源及上诉人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毅,被上诉人水电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嵩,被上诉人毛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骆国奎与杨建国相约乘坐杨建国所有的手划式橡皮艇从上游夹江县千佛岩铁路桥下段附近水域下水往乐山方向漂流。13时57分,110指挥中心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毛滩电站大坝有人划皮划艇翻了,一人被冲走,请查看”后,界牌派出所指派民警杨晓斌、刘涛于14时9分抵达现场后作其他处理。2013年6月1日17时11分,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江派出所接王军报案称“在棉竹镇全溪口有人溺水死亡”后,派出所派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尸体并与骆国奎的亲友对其尸体进行了打捞。2013年6月2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骆国奎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1、溺水;2、无呼吸,循环衰弱。2013年7月3日,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赔偿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646.00元;2、由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对诉请具体计算标准明确为:1、死亡赔偿金20,307.00元/年×20年×60%=243,684.00元;2、丧葬费:35,873.00元/年×0.5年×60%=10,761.9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60%=12,000.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变更诉请总金额为266,44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毛滩电站堤坝上架设了防护栏、周边区域均设置了警示标志;2、魏登源系死者骆国奎之妻、骆云昌系死者骆国奎之父、骆瑞琪系死者骆国奎之女、骆贵军系死者骆国奎之子;3、骆国奎与杨建国为同学关系。庭审中,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提出毛滩电站大坝上下游五公里从青衣江一桥开始的河堤均设有1.5米高的挡墙,且挡墙上面均设有禁止下河的标志,能够起到防止居民下河的作用。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认为该挡墙是为防洪用,与本案无关;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书面表示在本案中只起诉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不再起诉其他任何人;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要求主次责任比例从6:4变更为8:2,诉讼请求金额由266,445.00元增加为369,610.40元。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认为诉讼请求金额的增加不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均认为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和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请赔偿比例、增加赔偿请求金额是否合法。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将主次责任比例从6:4变更为8:2,并将诉讼请求金额由266,445.00元增加为369,61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关于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对骆国奎的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与骆国奎溺水身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水电四局作为毛滩电站的工程施工单位,其主要任务是电站设施的设计、修建和修缮;毛滩水电公司作为电站的管理单位,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水库设施安全及保障水库的有效运行,同时,从毛滩电站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来看,电站并非开放性、经营性的游泳、漂流娱乐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显然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且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作为电站的施工者和管理者,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在电站堤坝上已架设了防护栏,且防护栏之间的空缺处亦设立有警示标志和告示,明确禁止下河游泳、捕鱼、划船等。故应当认为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已尽到善意的提示义务及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认为水电四局和毛滩水电公司所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标志及使用导则》所规定,与该条“由图形符号、安全色、几何形状(边框)或文字构成”的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死者骆国奎与杨建国作为成年人,没有经过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取得相应的船舶驾驶资质,自发互约组织漂流活动,二人均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漂流活动的特殊风险及产生的危险后果有预见能力,在明知毛滩电站大坝上游和下游五公里从青衣江一桥开始的河堤均设有1.5米高的防洪挡墙,且挡墙上面均设有禁止下河的标志的情况下,从上游夹江县千佛岩铁路桥下段附近水域下水漂流,导致骆国奎溺水死亡的事故,骆国奎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再次,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骆国奎溺水身亡与水电四局、毛滩水电公司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登源、骆云昌、骆瑞琪、骆贵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00元,由魏登源、骆云昌、骆瑞琪负担。上诉人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毛滩电站系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二被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有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而二被上诉人仅在闸坝上设置了两块内容为“禁止下河游泳、捕鱼、划船”,一块内容为“此处水深严禁游泳”的警示牌外,在其他区域(尤其是在距大坝300米禁区的河道两岸)未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且二被上诉人设置的警示牌,也不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设置的警示语是否符合标准的认定有误。其次,目前全国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管理并未进行统一规范,我省仅有规范涉及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对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并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也未要求漂流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质,故一审判决认为从事漂流活动须主管部门批准和取得相应的船舶驾驶资质没有任何依据。最后,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警示、指示说明、通知,而且还包括保护的义务。本案事发地点毛滩电站系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禁区而并非为可自由出入的服务场所,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二被上诉人免责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水电四局答辩称:骆国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漂流前应对漂流路线进行调查了解,其在漂流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被上诉人均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滩水电公司答辩称:同意水电四局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地河段两边均有几公里长的挡墙,挡墙上也标明有警示内容,故我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毛滩电站本身并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合,基于安全考虑,毛滩电站河堤修有长达几公里、1.5米高的挡墙,电站堤坝上架设了防护栏,挡墙、堤坝周边区域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明确禁止下河游泳、捕鱼、划船等,故水电四局、毛滩水电公司作为电站的施工者和管理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死者骆国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漂流活动具有危险性,但其忽视自身安全,自冒风险,最终导致溺水死亡,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00元,由上诉人骆云昌、魏登源、骆瑞琪、骆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