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管兰香。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管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王某丙现下落不明。被告性格古怪,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原告多次离家出走。2003年9月17日,被告无故打骂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王某丙已成年,现下落不明。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表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高密市柴沟镇徐家店子村北屋四间、西厢三间、东厢二间、南屋三间,潍柴20马车拖拉机、家哈哈牌播种机、喷灌机各一台、金城100二轮摩托车一辆、耕地大犁三个、黄牛四头、共同存款20000元,除房屋外,其他财产不确定是否还存在。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可全部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并自愿补偿被告现金20000元。原告主张曾于2002年借给徐桂贞5000元,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某丙为失踪人,2013年12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高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丙为失踪人。还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8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生活虽基本能自理,但基本无控制行为能力、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经常依靠其四姐王某乙照顾。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被告王某甲的四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王某甲的四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10)高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起,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可全部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并自愿补偿被告王某甲20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位于高密市柴沟镇徐家店子村北屋四间、西厢三间、东厢二间、南屋三间等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原告张某补偿被告王某甲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訾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