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封晨霞与王海涛、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晨霞,王海涛,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封晨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闻捷、肖竣,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被告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毗陵路785号9幢302室。法定代表人任荣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洪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翔、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晨霞与被告王海涛、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捷、肖竣、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洪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晨霞诉称,2012年7月3日18时41分左右,被告王海涛驾驶被告腾飞公司所有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75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后载的封陈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封晨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封陈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85616元。被告王海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海涛驾驶被告腾飞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腾飞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5万元),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腾飞公司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车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被告腾飞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8时41分左右,被告王海涛驾驶被告腾飞公司所有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75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后载的封陈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封晨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封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1033.3元,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L1L2横突骨折)、颈椎骨折(C7棘突骨折)、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气胸、纵隔血肿、胸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另外花去门诊费547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出院,行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8037.19元。原告医药费总额为79617.49元,其中原告封晨霞支付419元,被告腾飞公司垫付79198.49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腾飞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封晨霞与被告腾飞公司达成协议,就被告腾飞公司的财产损失由原告封晨霞在赔偿款中赔偿被告腾飞公司4000元,被告的其他财产损失自行理赔。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封晨霞因2012年7月3日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L1、L2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2、封晨霞T12椎体骨折,L1、L2横突骨折,C7棘突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纵隔血肿,胸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2012)第902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兴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2012)第9022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封晨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封陈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海涛作为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79617.49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33天,每天18元,为594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82011.49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10天,其所提供的误工计算标准方面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故不能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地区,本院酌情认定以2012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361元/年÷365天×210天=14591.26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城东工业园区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为失地农民,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62343.26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50元,仅提供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未能提供有权部门的评估结论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中另一伤者封陈起诉被告损害赔偿案件亦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及封陈代理人向本院书面表示对于被告腾飞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封晨霞和封陈各享有50%的份额,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2011.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011.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计57609.19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11402.3元,被告腾飞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原告及封陈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29952.45元(10000元+57609.19元+162343.26元],其中给付原告封晨霞146753.96元,返还被告腾飞公司83198.49元(79198.49元(被告垫付费用)+4000元(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封晨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29952.45元,其中给付原告封晨霞146753.96元,返还被告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83198.49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封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封晨霞负担70元,由被告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在赔偿款中给付原告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