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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47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11月30日生,布依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张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8日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不够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小事相互争吵,已分居十年。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经常发短信辱骂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三万元整由原告偿还,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灭失,又在2012年8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我们没有分居,我周末都去原告家给原告的父母做饭;第二,我们没有天天住在一起是实话,但这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如果离婚应当给予其160000元的赔偿,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私生活不检点,孩子应该归其抚养,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出。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据实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在1999年7月生下婚生子张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对子女教育方式也有较大分歧,导致夫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8月28日因原领结婚证在吵架中灭失,双方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领证之后至原告提起诉讼为止,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并无夫妻共同生活事实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婚生子张某甲抚养达成一致,张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个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直至张某甲成年,并承担在此期间张某甲的教育费及附加费用,原、被告双方亦同意除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负担外,夫妻各自署名债务由各自负担,此外,原告张某表示愿意补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确有感情破裂事实者,当尊重当事人选择婚姻关系的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吵闹,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无必要,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儿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婚生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直至张某甲成年,并负担张某甲的教育及附加费用,本院可从其自愿。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生活用品数量、种类、价值,故在此无法进行分割,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对于夫妻之间债务分割,本院从其自愿,即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对于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张某赔偿其人民币160000元的请求,因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夫妻关系一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张某存在法定的过错,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陈某人民币1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张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19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至张某甲成年为止,并负担张某甲的教育及附加费用;三、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3000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负担;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耀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